【基本案情】
种虾是在食用虾人工养殖过程中用于生产虾苗的虾母,其品质决定了虾苗的质量,进而决定人工养殖食用虾的抗病性、生长速度、产量等。南美白对虾是国内人工养殖食用虾的主要品类之一。近年来,因国内虾塘水质情况受工业影响产生恶化,一度导致南美白对虾发病率居高不下,人工养殖陷入困境。
2014年,一种来自美国A种虾公司的高抗病种虾由甲水产公司引入中国,取名“普瑞莫”种虾,其虾苗的优异表现迅速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但同时其庞大的市场前景引发了行业内的激烈竞争。2015年底,乙水产公司作为甲水产公司的客户,越过甲水产公司成为了“普瑞莫”种虾的独家经销商,导致甲水产公司被迫退出中国种虾市场。
2017年初,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诉状让甲水产公司更加陷入了困境,甲水产公司委托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由张晓睿、王银霞、张亚东律师组成专业代理团队,帮助甲水产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原告起诉情况
2017年1月24日,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乙水产公司诉被告甲水产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
原告乙水产公司主张:原告与A种虾公司订立3年期的排他性独家经销协议,成为A种虾公司种虾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经销商。根据2016年全年养殖效果反馈,普瑞莫对虾苗种养殖情况明显比其他品系的对虾苗种更好,预计在2017年销售情况会倍增。在此前提下,被告组织召开美国B种虾公司普瑞莫种系(北方地区)推介会,当众宣称A种虾公司已经倒闭,B种虾公司才真正拥有普瑞莫种虾的所有种质资源,原告所使用的都是假冒的普瑞莫种虾,丙水产公司是B种虾公司普瑞莫种虾在中国市场的独家代理商,真正拥有普瑞莫种虾的所有种质资源并可以自行销售普瑞莫种虾。该推介会颠倒是非黑白,导致部分合作伙伴与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加预期利益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不但诋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并且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
二、被告答辩情况
被告甲水产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段某的身份是B种虾公司在中国的业务总代表,并且为B种虾公司总裁罗某担任翻译,其行为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性。并且段某虽然是被告的独资股东,但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段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不可直接等同。二、段某在发布会上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不存在商业诋毁行为。其发言大部分是对过往事实进行客观陈述,A种虾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因经营不善被美国德克萨斯州政府取消了其合法章程与注册,并取消了合法经营权。作为A种虾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独家经销商,被告最早进行南美对虾在中国的销售,并且与最早申请注册“普瑞莫”商标的公司达成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基于此将其销售的种虾名称从“普瑞莫”改为“普利茂”,因此在原告和A种虾公司已经放弃“普瑞莫”名称的前提下,段某在发布会上的发言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的。三、原告称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原告和A种虾公司合谋共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此已向山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了“普瑞莫”种虾的推广在中国市场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并且发展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作商,原告出于抢占市场,在被告先期取得独家经销权的情况下,合谋与A种虾公司另行签订独家经销合同,截断了被告的种虾供应渠道,直接导致被告被迫退出种虾经销市场。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证明损失的计算方式和相关证据。综上,被告并没有商业诋毁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推介会上的言论构成商业诋毁,被告为诋毁责任的适格承担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甲水产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早已退出了种虾市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二、段某在推介会上的发言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三、段某在会上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四、即便上诉人构成侵权,其侵权的范围与影响也不严重,一审判令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竞争关系,段某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参加推介会,在推介会过程中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发表言论,其代表的是B种虾公司。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乙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甲水产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回归商业诋毁的法律本源认定,即商业诋毁属于侵权行为,要从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竞争关系等构成要件入手,上述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代理人在诉讼中逐一论述了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以求法官沿着代理人的思路,从构成要件出发,严格认定商业诋毁的事实。最终,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虽均认定涉案行为属于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对乙水产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亦存在因果关系,甲水产公司与乙水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因甲水产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而驳回了乙水产公司的诉求。
在类似商业诋毁案件中,代理人应明确区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不因原告诉请而先入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段某虽为甲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以甲水产公司的名义参加推介会,在推介会过程中也没有以甲水产公司的名义发表言论,其代表的是B种虾公司,亦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的情形,故甲水产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
本所律师作为甲水产公司代理人正是把握住了侵权行为人这一关键点,严格区分行为主体,坚持商业诋毁的法定构成要件,最终捍卫了甲水产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了甲水产公司在已被迫退出种虾市场后再遭受更大的损失。
上一条: 预告登记不因预告登记义务人的违约而失效
下一条: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