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9日,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设银行将瑞玛特公司项目的债权资产包转让给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中,瑞玛特公司项目的债权资产截止基准日,即2015年8月21日,本金为42755158.39元,利息为1228743.12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16年5月19日,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建设银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建设银行对其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庭审中,建设银行应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通知。
2014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贷款人,简称乙方)与瑞玛特公司(借款人,简称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瑞玛特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4110304.09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150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YYB2014-RMTLD-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8068181.13元用于偿还编号为YYB2014-RMTCD-002 号、YYB2014-RMTCD-003号、YYB2014-RMTCD-004号、YYB2014-RMTCD-005号 、YYB2014-RMTCD-006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201042122.96元用于归还编号为YYB2014-RMTBL-001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其中19998006.4元用于归还买方为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保理预付款;1044116.56元用于归还买方为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保理预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基础利率(LPR,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8基点。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资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还本金计划为2015年1月21日,还款本金1305145.7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40805158.39元。如发生甲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直接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 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为实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
2014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依约分三笔向瑞玛特公司发放借款 21042122.96元、8068181.13元、14950000.00元,合计:44110304. 09元。瑞玛特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据)三张。
2014年2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与晋某明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晋某明均以位于青岛市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瑞玛特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3218400元、623900元整。该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1月7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2月12日、2014年12月30 日,建设银行与晋某明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晋某明均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瑞玛特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10339000元、1124000元整。该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 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2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与晋某明分别签订编号为YYB2014-JJMDY-003号.YYB2014-JJMDY-003-1号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晋某明均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瑞玛特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11812500元、322100元整。该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2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与陈某玲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玲均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为瑞玛特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7189600元、596200元整。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1月9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2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与钟某祺分别《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钟某祺均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为瑞玛特公司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4 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3956400元、509100元整。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后,分别于2014年2月18 日.2015 年1月5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上述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4年2月12日,建设银行与恒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玛特公司在2014 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承兑商业汇票、有追索权国内公开保理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 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7300万元整。
2014年2月12日,建设银行与晋某明、陈某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晋某明、陈某玲为瑞玛特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承兑商业汇票、有追索权国内公开保理等 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此栏空白”,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 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本合同项下保证随之转让。合同还 均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 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分别与金华公司,与金某、金某善、孙某梅,与攀鑫公司,晋某明签订编号分别为建营2014-JHGYBZ-001号、2014-JHZRRBZ-001号、建营2014-PXPBBZ-001号、建营2014-JJMBZ-001号四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瑞玛特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保证 担保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万元、2000万元、44110304.09元、44110304.09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受 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 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按建设银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本合同项下保证随之转让。 合同还均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分别依据与瑞玛特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债权;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瑞玛特公司偿还应付保理预付款 24500435.82元,票款1800万元,借款1500万元,担保人恒典公司、晋某明、陈某玲、钟某祺、攀鑫公司、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三案建设银行因双方达成和解,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6日,建设银行与瑞玛特公司签订《协议书》三份,协议约定瑞玛特公司自愿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上述(2014)青金商初字第729、730、731号三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17951元。协议约定瑞玛特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建设银行支付上述费用,逾期支付,按逾期额日万分之伍向建设银行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钟维祺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8404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594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关于鉴定申请问题。本案中,在法院调取了抵押登记机关留存的钟某祺办理抵押登记的照片后,通知钟某祺到庭核实,因钟某祺未按期到庭,法院对钟某祺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钟某祺在二审中认可抵押登记机关留存照片的真实性,承认本人到达办理抵押登记的现场。钟某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仅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即要求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二审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其次,关于是否为借新还旧问题。钟某祺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瑞玛特公司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本案瑞玛特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以及所偿还的旧贷款,均发生在其约定的担保主债权产生期间。因此,对钟某祺主张不知本案借款系以新还旧,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钟某祺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8404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594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钟某祺关于对瑞玛特公司承担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729、730、731号三案中诉讼费、保全费应否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瑞玛特公司依据建营2014-RMTLD-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而钟某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应对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债权人建设银行与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且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到庭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了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的本案债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债权人建设银行与瑞玛特公司、恒典公司、金华公司、攀鑫公司、晋某明、陈某玲、钟某祺、金某、金某善、孙某梅签订的本案相关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债权人建设银行依据与瑞玛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瑞玛特公司发放了借款,用于偿还了瑞玛特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债务,履行了合同义务,瑞玛特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瑞玛特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及承担相关费用。
晋某明分别以其名下的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瑞玛特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以每处房产先后各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瑞玛特公司所欠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的本案债权发生在此期间,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了该抵押权。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每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瑞玛特公司所欠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对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晋某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晋某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瑞玛特公司追偿。关于晋某明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已经清偿,抵押担保责任已经消灭的主张,法院认为,晋某明与建设银行于2014年2月12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务产生期间均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本案的借款及借款用于偿还的瑞玛特公司在建设银行的旧贷均发生在此期间,以新贷偿还旧贷,瑞玛特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该债务并未清偿,晋某明的担保责任并未消灭,因此法院对晋某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陈某玲分别以其名下的二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瑞玛特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以先后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瑞玛特公司所欠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的本 案债权发生在此期间,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了该抵押权。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每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瑞玛特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对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陈某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瑞玛特公司追偿。
钟某祺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瑞玛特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 2016年12月1日期间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以先后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瑞玛特公司所欠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的本案债权发生在此期间,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了该抵押权。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每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在每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瑞玛特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对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钟某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钟某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瑞玛特公司追偿。关于钟某祺主张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法院依据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抵押登记机关留存钟某祺办理抵押登记的照片,钟某祺本人经法院通知,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对照片进行核实,因此法院对钟某祺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钟某祺认为其并不知道瑞玛特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是用于以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本案瑞玛特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所偿还的旧贷款,均发生在其与建设银行签订的YYB2014-ZWQD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产生期间,钟某祺系本案借款所偿还的旧贷担保人,因此对钟某祺主张不知本案借款用于以新还旧,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恒典公司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玛特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恒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在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恒典公司所欠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恒典公司认为其不知该笔借 款用途系以新还旧,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本案瑞玛特公司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所发生的新贷款及该笔贷款所偿还瑞玛特公司在建设银行的旧债权,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产生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的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为恒典公司,恒典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对恒典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晋某明、陈某玲共同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玛特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承兑商业汇票、有追索权国内公开保理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在合同中保证责任的最高额栏填写为“此栏空白元整”。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主债权的范围及保证责任均作为了约定,晋某明、陈某玲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最高额栏填写为“此栏空白元整”,应是对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晋某明、陈某玲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瑞玛特公司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晋某明、陈某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瑞玛特公司追偿。
金华公司、金某、金某善、孙某梅、攀鑫公司、晋某明分别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玛特公司 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所保证担保的本金范围分别进行了约定,金华公司、金某、金某善、孙某梅、攀鑫公司、晋某明应按合同约定本金范围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利息及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金华公司、金某、金某善、孙某梅、攀鑫公司、晋某明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瑞玛特公司与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签订三份《协议书》,自愿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2014)青金商初字第729、730、731号三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建营2014-RMTLD-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二条中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约定,瑞玛特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山东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支付该费用,其他担保人亦应按各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受让方。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当庭出示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协议书》的原件,可以认定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该债权,因此法院对瑞玛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瑞玛特公司认为该协议签订在原债权人建设银行申请撤诉之前,应以法院的裁定书来确定由原债权人建设银行负担该诉讼费用。法院认为,原债权人建设银行是基于与瑞玛特公司所达成的该协议才向法院申请撤诉,对裁定书中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法院对于山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