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融资租赁中回购方有权要求承租人直接返还租赁物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设备一宗,出租给丙公司使用。

2010年3月30日,乙公司、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丙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公司即可要求甲公司回购,甲公司支付回购款后全部设备所有权归属甲公司,丙公司全力配合设备取回,并承担取回过程中所有费用。

2013年7月,因丙公司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乙公司遂依据《回购合同》向甲公司发出回购通知,甲公司依约支付回购款,并取得《所有权转让证明书》。

甲公司依约回购后,丙公司拒不履行设备交付义务。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租赁物的返还:

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丙公司在任何一期租金应付之日后三十日内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当期租金及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即视为全部到期,乙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让予第三方。丙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起开始欠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8日,共计欠付租金11,957,822.40元租金。根据上述约定乙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之时,丙公司已不再享有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并应当向乙公司或相关权利的第三方返还租赁物。

2.《回购合同》约定,如丙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达到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时,甲公司应无条件余值回购本案所涉机械设备,根据上述约定,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2013年7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回购款12824503.42元,履行了回购义务,乙公司亦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甲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支付对价,受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后,有权要求丙公司直接向其返还租赁物。故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要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要求丙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公司返还涉案设备一宗。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律师点评】

传统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制造商、销售商(以下简称“厂商”)、租赁物的选择,向厂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以承租人为主导地位。回购型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与厂商约定,当发生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回购条件成就,在厂商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后,由厂商无条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出租人向其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的交易行为,大多以厂商为主导地位。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回购多以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等合同形式予以体现。出租人通过设立回购,以厂商介入融资租赁交易的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融资风险,保障租金债权的安全。而厂商以回购为代价实现设备销售目的。

通常而言,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业务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回购合同(或者由回购人向出租人出具回购承诺函)。在一些厂商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制造商会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框架协议,就其提供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义务,之后在具体项目中,依据框架协议另行签署回购合同。

2.发生特定情形(如承租人违约、租赁物灭失等)时,触发回购条件。

3.出租人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

4.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设备回购价款。

5.出租人与回购人办理租赁设备交接手续。

(注:不同的回购合同,对于租赁物交接与回购价款的支付两者的先后顺序有细微差异。)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融资租赁回购案件,回购人能够顺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因回购人严格按照回购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了通知、支付回购价款等义务。因此才最终以《所有权转让证明书》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确认。

但实践中常出现回购人回购后承租人拒绝交还设备的情况,回购人在此情况下往往需要通过诉讼确认所有权,要求返还设备,并依靠强制执行实现,无形中增加了成本,消耗了时间精力。为此,我们建议:

(1)签订合同时约定强制执行条款,并依法公证。据此,如果承租人拒不返还,可向公证部门申请执行证书,持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避免了诉讼的麻烦。

(2)回购人要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回购等义务,并留存证据,避免瑕疵。

特别提示:

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对于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一般直接约定归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但实践中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这是出租人的一种法定解除权。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收取租金获取利润,如果承租人有无力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就会使出租人因无法收取租金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又因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实现的作用,因此出租人由于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还要多。这不仅对承租人来说不公平,而且由于利益驱动,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

但是在本案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留购价,即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权以1万元的价格留购标的物,出租人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即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让证书,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同时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回购人三方的回购协议中又约定了,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回购人具有回购权。这在实际履行中就会存在以下风险:约定留购价的情况下,承租人依据合同法第249条主张返还租赁物残值,不被法院认可。因此,从最大限度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我们建议:

1.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而不是以留购价形式约定归属。

2.在出租人、承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残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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