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2月,A建筑公司与B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A建筑公司承建B企业的1号车间、2号车间。A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因B企业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全面停工。2013年因B企业不能清偿包括原告工程款在内的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A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受理A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A建筑公司已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5年,A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以B企业作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A建筑公司对承建的B企业1号车间、2号车间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建筑公司对停工的未竣工的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作为A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A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法院支持A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A建筑公司对B企业所欠工程款※元就B企业的1号、2号车间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
(一)A建筑公司对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工程因B企业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对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认为,依据上述规定,A建设公司对承建的1号车间、2号车间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亦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现在对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实践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工程存在两种情形:一种系竣工的工程;一种系未竣工的工程。
2015年本案在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分析如下:
1、竣工的工程
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诚然,工程竣工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因为工程竣工之日是一个可以确定的具体时间,而且一般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都要晚,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和利益。
2、未竣工的工程
工程未实际竣工时,一律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虽然操作起来方便,但承包人很可能因此而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工程未实际竣工的情况,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最常见的是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而使工程停顿下来。若发包人断断续续地违约而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停停建建,承包人最后全面停工引发纠纷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可能早已超过六个月。如果此时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而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来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那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其起诉前早就丧失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先权的《批复》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虽然容易确定,但往往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按竣工之日起算,这个日期对于未实际竣工的工程来说却是一个不存在的未知的日期。那么,对工程未实际竣工的承包人起诉确认优先权的请求,能否要求发包人和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等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再来起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有的工程“烂尾”后可能不再续建,或虽然续建,但承包人不愿再承建。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承包人权利和利益,对因发包人违约造成未实际竣工的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一般从宽掌握,给予确认。理由主要是,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两个日期中以对承包人更有利的日期来起算,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未实际竣工时,虽然工程竣工之日是一个还不存在的确切日期,但承包人的优先权仍然只是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后才消灭,在这之前优先权一直存在,承包人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的,当然给予保护。
本案中,法院亦采纳上述观点,认为由于B企业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全面停工,而B企业又进入破产程序,工程能否竣工及工程竣工之日均不确定,在此之前A建筑企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未经过,法院最终认定A企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法定期间内。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而不再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下一条: 七旬老太遭遇飞来横祸,法律武器捍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