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刘某某诉枣庄某某管理公司、某银行枣庄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2008年1月1日,被告某银行枣庄分行与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签订《市某行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按照某行枣庄分行提供的工作岗位为其提供劳务中介服务。2012年1月1日,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将刘某某派遣至某行枣庄分行工作,被告某行枣庄分行将刘某某安排在其单位担任驾驶员工作。2017年8月份,原告口头与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原告刘某某以枣庄某某管理公司、某行枣庄分行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枣庄某某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枣庄某某管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1640元×5年,自2012年到2017年),被申请人某行枣庄分行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5月4日,枣庄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1640元×5年),被告某行枣庄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7年8月,六年间每年均向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出具保证书或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司将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其本人,保证以后不再因社保费问题主张权利。无论以后在公司期间发生任何与保险有关的事情,与本公司无关。”每份均是刘某某本人书写并在落款处签名。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某行枣庄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行枣庄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枣庄某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

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方面,被上诉人以保证书、申请书形式要求上诉人将社保费发放给个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将公司应当扣减其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与单位承担部分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是其自愿行为,是其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其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再则,被上诉人作出该行为时并不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情形,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个方面,对于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再由上诉人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立法宗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裁判结果:

变更山东省枣庄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元(8200×50%)。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未实际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刘某某明确申请将劳动保险金发放个人账户,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与刘某某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枣庄某某管理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为4100元。

【律师点评】

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同,并不是只要用人单位没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会支持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应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刘某某每年均申请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到其个人账户,其主动申请公司放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改成发放现金,是其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在山东省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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