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劳务派遣工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张某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同年3月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在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2018年6月3日下午张某骑乘电动车下班回家期间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因抢救无效发生死亡,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劳务派遣期间A公司并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属提起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从李某某及保险公司处并获得部分赔偿,后张某家属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24日人社行政部门对张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亡。由于三方未能就张某的工伤赔偿达成一致,张某的配偶及子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42万元。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张某的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亡,A公司与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A公司将张某派遣至B公司上班工作,现张某因工死亡A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张某某工伤待遇。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既然张某在B公司下班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损害,B公司就应对张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部门在仲裁庭审过程发现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简单,并没有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赔偿主体作出约定,最终裁决A公司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才是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唯一单位,最终裁决A公司对张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动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是否对张某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裁决结果笔者认为不具说服力,裁决内容过于笼统。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家属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虽然与张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B公司对该劳动者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A公司对张某工伤赔偿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体适格,于法有据。另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从该条款中,也可以看出本案中B公司属于赔偿责任主体。

二、虽然仲裁机构没有采纳申请人的观点,仲裁裁决中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但笔者作为B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张某家属所委托的代理人观点在某些情形下成立,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具体分析,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应当完全适用于所有类似案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损害赔偿归根结底从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因此,张某的损害赔偿最终也要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归责原则,从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上分析,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张某的死亡是因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造成的,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张某虽然在B公司接受其指导管理和监督,但其死亡并非B公司违法劳动法律规定导致,由此,张某作为被派遣劳动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A公司独立承担,与B公司无关。

三、本案例中虽然以仲裁程序最终结案,但笔者认为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裁决书内容过于笼统,略有遗憾,不应当完全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裁决的依据,更没有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内容进行具体的阐释说明,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赔偿责任主体,但并不完全排除了用工单位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管理劳动者张某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如裁判机关能从此角度分析说理,势必更加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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