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非被告社区居民陈某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被告社区的部分集体土地因城市改造被晋江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其被征收的20亩回拨地和20亩代征地所获的6800万元补偿款用于置换13600㎡的农贸市场股权,其中20亩回拨地所置换的6800㎡农贸市场股权由6个居民小组自行分配处理,另外20亩代征地所置换的6800㎡农贸市场股权以截止2013年8月5日24时止的居民人口数为基数,平均分配计算各户的股权面积,村公产补偿金则以截止2013年9月1日24时止的居民人口数为基数平均分配,同时规定:世居在本村的纯农户居民,计为1个单位人口数;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计为0.5个单位人口数;已出嫁到外地并举办过婚礼或者订婚仪式的,包括婚后其夫或其子女户口入户本村的,对其与其夫、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女性居民未婚生育的,所生育子女之生父不为本村居民的,其与其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女性居民与非本村居民离婚后(排除入赘的情形),户口虽在本村,但其与其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等。同年8月5日,被告以发布告知书的形式对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内容进行公示。2013年12月5日,被告发布农贸市场6800㎡股权利益和公产分配人口数公示表,对可享受农贸市场股权和村公产补偿款的人员及份额进行公示,但未将原告列入可分配的人员范围。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按1个单位人口数确定原告在农贸市场6800㎡股权及村公产补偿金中可享受的份额。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回拨地和代征地各20亩,其中20亩代征地折抵补偿款6800万元。被告将其中20亩代征地的补偿款用于置换农贸市场6800㎡的产权。此外,被告还因公产被征收而获得村公产补偿金。2013年8月2日,被告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对相应拆迁补偿权益的分配方案进行表决。2013年8月5日,被告发布告知书,对农贸市场6800㎡产权及村公产补偿金可享受分配权的居民人口数的统计方式进行通告,将出嫁的原告排除在可分配对象之外。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6800㎡农贸市场产权的股权利益及村公产补偿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被告辩称:原告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前已出嫁到外地,其以户籍仍在被告社区为由主张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制订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属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对象,无资格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辨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主为许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是被告社区居民;2.原告的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在被告社区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3.被告于2013年8月2日、8月5日发布的公告和告知书,证明被告拟对20亩代征地所置换的6800㎡农贸市场产权在本社区居民内分配股权,但对已出嫁到外地(含举行婚礼或订婚仪式)的不予分配;4.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发布的公示及股权利益和公产分配人口数公示表,证明被告按每位居民1个单位人口统计享受拆迁补偿权益的人口数,但未将原告统计在内。原告经释明后补充提供:5.结婚证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与陈某结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某村居民代表扩大会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补贴花名册,证明被告所表决通过的农贸市场股权及村公产分配方案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经民主讨论形成的,其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2.晋某(2010)92号、晋某(2011)23号、晋某(2011)108号、晋某(2012)153号、晋某(2013)17号、晋某(2013)139号及2014年度某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方案,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仅是根据属地原则完成上级要求的行政任务,并非出于自愿;被告经释明后补充提供:3.晋国土资告(2013)187、189、19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3年9月27日确定。
争议焦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社区出生,户籍也登记在被告处,与本社区的其他居民应享有同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居民,要求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应予支持。被告在公告中规定:“已出嫁到外地并举办过婚礼或者订婚仪式的,包括婚后其夫或其子女户口入户本村的,对其与其夫、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女性居民未婚生育的,所生育子女之生父不为本村居民的,其与其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女性居民与非本村居民离婚后(排除入赘的情形),户口虽在本村,但其与其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等。前述内容充斥着对女性的歧视与排斥,完全与现行法律相违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召开所谓居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主张原告出嫁后不在社区内居住及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医保、社保卡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社区生活,被告声称是为完成上级要求的任务而被迫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站不住脚的。原告作为被告社区居民,与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被告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三个要件。被告系“村改居”后改制为社区,原告在社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前已出嫁到外村。其户籍虽尚未迁出,但婚后长期在夫家居住、生产和生活,不仅不以被告的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甚至其生产、生活均与被告社区基本不存在交集。因此,原告虽符合被告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但不具备实质要件和核心标准,不应认定为被告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嫁后从未履行过被告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任何义务,如允许其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权益,不但不符合平等精神,同时对其他成员而言,也严重不公平。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一经取得便终身无法丧失。原告虽因出生取得被告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出嫁后实际已离开被告社区,生产、生活以其夫家为保障,符合丧失被告社区成员资格的情形。原告出嫁后虽然户籍尚未迁出,但只是“空挂户”,只能属于被告社区的“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权益分配。被告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及闽南地区传统习俗,通过居民代表扩大会议讨论决定制订的分配方案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全体成员均有约束力。原告属于该方案规定的“出嫁女”,不属有权参与征收补偿权益分配的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社区出生,户籍亦登记在被告社区。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非被告社区居民陈某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被告社区的部分集体土地因城市改造被晋江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其被征收的20亩回拨地和20亩代征地所获的6800万元补偿款用于置换13600㎡的农贸市场股权,其中20亩回拨地所置换的6800㎡农贸市场股权由6个居民小组自行分配处理,另外20亩代征地所置换的6800㎡农贸市场股权以截止2013年8月5日24时止的居民人口数为基数,平均分配计算各户的股权面积,村公产补偿金则以截止2013年9月1日24时止的居民人口数为基数平均分配,同时规定:世居在本村的纯农户居民,计为1个单位人口数;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计为0.5个单位人口数;已出嫁到外地并举办过婚礼或者订婚仪式的,包括婚后其夫或其子女户口入户本村的,对其与其夫、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女性居民未婚生育的,所生育子女之生父不为本村居民的,其与其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女性居民与非本村居民离婚后(排除入赘的情形),户口虽在本村,但其与其子女均不计入居民人口数等。同年8月5日,被告以发布告知书的形式对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内容进行公示。2013年12月5日,被告发布农贸市场6800㎡股权利益和公产分配人口数公示表,对可享受农贸市场股权和村公产补偿款的人员及份额进行公示,但未将原告列入可分配的人员范围。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现虽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系由村民委员会改制而成,且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权益系原村集体遗留土地形成的,故可参照适用涉及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被告所制订的分配方案,虽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居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原告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已结婚,但户籍仍落户在被告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夫家取得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故不能认定原告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争拆迁补偿权益如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时,各成员之间原则上应平等对待,不能有身份歧视。原告请求确认与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所制订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本社区普通成员享有同等的拆迁补偿权益分配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按1个单位人口数确定原告许某在农贸市场6800㎡股权及村公产补偿金中可享受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裁判要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于侵犯居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律师点评】
1、土地补偿款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
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都是统一支付给村委会或村小组,再由村委会或村小组分配给村民,参与分配的人数直接决定了每个人所能分得的补偿款数额,在利益驱动和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下,已经出嫁的妇女常常被排除在参与分配的范围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能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出嫁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
3、民主议定程序所制订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章程中侵犯妇女权益的内容仍普遍存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村规民约中男女不平等的内容进行清理和修订,防止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