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违章建筑”合法权益保护案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5日,山东省临清市供销合作社烟店油棉加工厂(以下简称烟店油棉厂)与王某东签订《购旧车间及地基协议书》一份,约定:烟店油棉厂籽其所有的旧车间楼房及地基(东西长47.44米,南北宽28米)出售给王某东,交易价款为200000元整,款项由烟店油棉厂下属的临清市华临玻璃厂(以下简称华临玻璃厂)代收。当日,王某东同华临玻璃厂交纳200000元,华临玻璃厂为其出具了收据。因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方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后,王某东在该宗土地上翻建了房屋,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07年5月,王某峰主张其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强行占有其中部分房屋并对外出租,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5月22日,王某东以王某峰为被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峰停止侵害,搬出房屋。

另,2009年2月26日,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国土资罚字[2009]0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王跃东依法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273.05平方米,没收王某东在非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王某东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二十内将其他个人物品搬出该地。2009年7月9日,王某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9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聊国土资行复[2009 ] 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王某东与烟店油棉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买卖关系,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撒销了临国土资罚字[2009 ] 0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判决】

2007年11月12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跃东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判令王跃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该房屋。王跃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08年2月1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聊民一终字第75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清市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9月23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一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东的起诉。重审裁定生效后,王某东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09年4月9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聊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2月8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王某东主张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提供了交款收据、建房申请、付工料款收据、房屋出租协议等证据,上述一系列活动均是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亦认可房产为原告出资所建。被告王某峰主张争议楼房属被告与原告合作建设,未能提交其与原告之间就使用王跃东名义购买、建设房屋及约定由原告收取租金至2007年上 半年的证据,仅提供了烟店油棉厂的土地证及其与烟店油棉厂的协议以及几位证人的证言。因协议本身存在瑕疵以及证人证言多为传来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相比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况且被告既然主张仅是以原告名义购买土地使用权,就没有必要将交款收据再交付原告,该主张与常理不 符。被告以鉴定意见书结论来支持其主张,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能证明房产系合作建设。应认定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是基于建设行为对诉争楼房形成占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被告强行搬入原告所建的房屋,已构成妨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因原告建设房屋的行为发生在烟店油棉厂破产以前,本案作为侵权之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为适格被告。至于本案中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因目前该宗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可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检材系人为毁损,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判决:被告王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争议房屋。

王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0年8月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聊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王某峰称争议房屋的土地是其花费20万元通过购买烟店油棉厂车间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争议房屋也是双方合作建设的,上诉人有权占有一半房屋,但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可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是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现在该土地仍登记在烟店油棉厂名下,烟店油棉厂破产后该土地按照规定应由政府处置,被上诉人王跃东目前尚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再者,被上诉人王某东建房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此对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东是争议房屋所权人不正确,争议房屋的权属处于待定状态。被上诉人王某东可在完成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依法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行使权力(应为权利,原文如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一)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东的起诉。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161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尽管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且交易双方亦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但王某东毕竟是基于其与烟店油棉加工厂之间的《购旧车间及地基协议书》而占有涉案房产,已经形成法律规定的占有这一事实。而对占有这一法律事实的保护,《物权法》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机制,即只要占有这一法律事实已经形成,无论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当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方侵占或者妨害时,占有人都可以基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害。王跃峰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无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对涉案房产进行使用的情况下,使用王某东占有的房产,已经构成了对王某东占有权利的侵害,王某东完全有权请求王某峰停止侵害。至于王某东与烟店油棉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王某东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王某东基于占有这一法律事实行使权利。终审裁定以王某东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王某东的起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某东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

2013年12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东是否有权要求王跃峰排除妨碍。本案中,双方对于争议房屋系王某东出资建设无争议。虽然王跃峰凭其与烟店油棉加工厂之间的《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主张土地为其以王跃东的名义购买,双方系合作建房,但王跃东亦签有《购旧车间及地基协议书》,并持有缴纳购地款20万元的收据。综合分析比较双方的证据,王跃峰提交的证据内容上存在瑕疵且证人证言多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不及王某东所提交的证据,故对王某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转让手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处于待定状态,但王某东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是基于其与烟店油棉加工厂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东对争议房屋的占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王某东有权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王某东在对争议房屋有权占有的前提下,当其占有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即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侵害人排除妨害。王某峰在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争议房屋的情况下,强行侵占王跃东占有的房屋,其行为构成了对王某东占有权的侵害,应当排除妨碍。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王跃东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聊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维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一)案件处理背景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接受王跃东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在山东省检察院抗诉阶段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提审再审阶段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本案在基本事实清楚没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自2007年至2013年历经7年诉讼审理,从基层法院到中级人民法院再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民事一审、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再审、提审、检察院抗诉、省高院申诉,最终省高院提审,基本经历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全部审理程序。可见,在当时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与分歧的。而原告在寻求救济过程中,一度陷入僵局。一方面,原告在寻求司法救济过程中,部分法院的观点是未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即无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待取得涉案被侵权不动产产权登记后,再行主张物权权益。另一方面,原告另行向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救济过程中,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践中涉及产权存在纠纷的不动产,不会去查明事实进行产权登记,而是要求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进行物权确权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二)律师观点

本案实质核心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尚未办理产权证、未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的不动产,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依据如何?

究其原因,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其实是源于原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建造不动产这一事实行为触发了两种类别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原告的违章建筑源于其民法上原始取得的物权法律关系,虽然未经登记确权,存在重大瑕疵,但其因原始取得而产生的部分物权,包括占有的权利,相关国家机关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之外,任何个人及单位都无权对其进行侵害;另一方面,于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原告为违章建筑的被监管方,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力根据其行为督促其补办手续或对其进行处罚,原告理应承担该行政法关系中的法律义务。上述两类法律关系虽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但绝不能混同。并不是原告违反了行政法法律关系,其有瑕疵的合法物权权利就不被保护。基于此,本案中部分法院对原告物权权益以原告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登记权属不具备诉权、不是适格原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原告在取得不动产权益后再行主张物权权益,是错误的。

本律师提出,虽然委托人建造的不动产未经合法登记确权,但符合民法法理中物权原始取得的情况,该案中虽不动产物权未依法设立,但包含于物权中的占有权利因原始取得行为而存在,即我方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物权为绝对权,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至于,本案涉及的涉案房产的建造行为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或补办手续,为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行使合法诉权。本律师意见在案件审理中,得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采纳,最终为当事人维护了其“违章建筑”的合法权利。三年后,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中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也再一次印证了本律师的观点。

(三)关联法条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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