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特别约定下的物保与保证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7日,平安银行与兰田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2016062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额度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授信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同日,平安银行与兰田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20160627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兰田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国用(2011)第0110007号、房权证第2012-0049号土地及房产对编号为平银20170301第001号《贷款合同》兰田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负债)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000万元。抵押物所在地为兰田公司住所地。2016年6月28日,双方就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国土资源局发放他项(2016)第0160065号《土地他项权证》;2016年6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由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发放他字第16-049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6月28日,平安银行与诚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保字20160628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诚信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兰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叁亿元中的伍仟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条4款约定,本合同由乙方(诚信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保证或担保,甲方(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7年3月2日,平安银行与兰田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2017030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为兰田公司办理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立,按照固定利率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兰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兰田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同时担保物被查封,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兰田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11月9日被告兰田公司尚有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09311.76元未偿还,诚信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平安银行委托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团队代理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本所律师申请法院查封了兰田公司、诚信公司银行存款,成功冻结保证人诚信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余额2200万元。

庭审中兰田公司辩称,1、兰田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时已足额提供抵押物担保,能够保证所负债务的履行;2、平安银行所计利息的数额不准确,请求平安银行明确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3、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于2017年11月27日到期,而平安银行起诉状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该笔借款债务尚未到期,平安银行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平安银行的起诉。

诚信公司辩称,1、诚信公司应在平安银行对兰田公司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承担保证责任;2、平安银行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兰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诚信公司对上述两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兰田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有权就涉案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兰田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兰田公司继续清偿。

【律师点评】

本案件是同一债权由债务人提供物保、第三人提供人保,但保证人特别约定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主张物保的权利的,法院是否支持债权人有物保不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诉讼中能否查封保证人有效财产?查封到保证人有效财产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

(一)保证人诚信公司应当对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担保上述主债务的履行,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1条4款约定,本合同由乙方(诚信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保证或担保,甲方(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法院应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查封、扣划被告诚信公司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会存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认识上的冲突,但《物权法》已经考虑到与《担保法》效力衔接的处理,第17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实施后,担保法整体上仍是有效的法律,但在法律效力方面,对于有关担保物权的问题,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进行执行。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该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语义分析

《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针对该句,针对不同情形,《物权法》第176条用分局作出了具体释明。

第一“当事人约定”的,按约定实现债权。

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方式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该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当事人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还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处的“第三人提供担保”,不仅仅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的,还包括有明确约定情形下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2)目的分析

从《物权法》第176条语序结构可以看出,立法强调的是“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故在此背景下,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此处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麻烦及风险,同样也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立法不当导致累诉。因此,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或者约定优先都必须基于该立法目的。

第三人提供人保明确放弃债权人对债务人物保优先权的,即物权法第176条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则不存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实现顺序的问题。

若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物权法》第176条第二种情形的处理方式;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之间,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物权法》第176条第三种情形的处理方式。

因此,《物权法》第176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种情形“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体现的是债权人的义务、第三人的权利;第三种情形“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体现的是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的义务。

因而可以看出,物保优先于人保的条件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并且还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综上,同一债权对物保及保证担保有约定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全部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法院亦采纳上述观点。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兰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及平安银行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将涉案款项汇至兰田公司指定的东隆公司,兰田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诚信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平安银行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4条的约定,由诚信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诚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兰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诚信公司对上述两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兰田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有权就涉案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兰田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兰田公司继续清偿。

(三)本案中查封到保证人的有效财产超出了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本案中,法院冻结了保证人诚信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已经达到本案所要求的本金及利息。由于平安银行对兰田公司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前述保全法条规定,若在对兰田公司的土地进行查封,则会超出查封标的。既然平安银行针对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没有必要再去对土地进行查封,否则诚信公司会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果然诚信公司以及兰田公司均要求法院解除对诚信公司账户的查封,要求查封抵押的土地,然后拍卖土地,实现债权。但由于土地变现的过程时间较长,能否变现无法把控,平安银行最终选择冻结账户。而且在本案保全过程中,法院查封的金额超过了本金及利息总和,诚信公司要求解除超出标的的查封,法院依照以上保全法律规定解除了超出保全范围的查封。

本案一审结束后,兰田公司选择上诉,但是其仅对利息计算标准不正确上诉,其目的十分明确,为了延长诉讼期限。本所律师在第一时间与上诉人兰田公司进行了沟通。针对兰田公司的上诉发表了以下意见:

第一,上诉并不能解除冻结,兰田公司及诚信公司依然无法使用冻结的款项,仅是延长了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时间;

第二,上诉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若兰田公司坚持上诉将额外支付一笔诉讼费用;

第三,本案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时间越长,产生的利息就越多,延长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时间,将会导致兰田公司及诚信公司多支付利息。

在本所律师与兰田公司充分沟通后,兰田公司最终没有交纳上诉费用,被中院裁定兰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也在生效后,将保证人诚信公司被冻结的账户金额划扣后,平安银行债权得以充分实现受偿。

上述意见表明,当事人对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问题可以作出特别约定,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保,保证人是否有权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从性质上来讲,此时保证人主张的是一种抗辩权,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应当先按其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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