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被告王某驾驶鲁X1号半挂车沿潍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处,与顺行在前掉头张某驾驶的鲁X2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驾驶的鲁X2号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山东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自发生事故后停运,鲁X1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鲁X2号半挂车车损经鉴定,车辆损坏严重,车辆维修价值远远超过车辆全损价值,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对鲁X2号半挂车维修时间及日停运损失经鉴定,车辆维修时间约为22天,日停运损失约为850元。
【法院判决】
原告诉求:
1、请求被告赔偿鲁X2号车辆停运损失;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
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合同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
停运损失应当基于被损车辆因修复期间而不能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营损失,赔偿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根据原告提交的鲁X2号车损报告,该车因损坏严重,车辆维修价值远远超过车辆全损价值,应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机构是基于假设能将该车维修好推定出来的维修时间。因涉案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未产生维修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亦未实际发生,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法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停运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综合停运时间和每日损失综合进行认定。停运时间,一般是事故发生之日到车辆修复完好恢复运营这段时间。实践中可以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车辆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综合认定,但当事人怠于处理或者故意拖延等情形不计在内。日停运损失,一般是结合车辆客观营运收入,结合车辆的实际情况,扣除可变成本(司机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和不变成本(税费、保险、管理费等)应分摊的费用进行核算,日停运损失多数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营运损失作为一种可预见性的预期财产利益,在本案中,法院仅凭事故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作为是否产生停运损失的依据,该观点值得商榷。但是对于推定全损或者已达报废的营运车辆,可提供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车辆重置时间,合理认定停运时间。
上一条: 特别约定下的物保与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