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周某、黄某挪用资金案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某钟表公司系周某、黄某等18名自然人发起成立的股份公司,其中周某出资比例44.1176%,黄某出资比例2.1008%。某模塑二公司系某钟表公司、某模塑公司设立。某实业公司系某钟表公司、某模塑二公司设立。某钟表公司下属的某实业公司、某模塑二公司、某钟表二公司、某模具厂、某计时公司、某制造公司等企业,均系由某钟表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上述公司交叉作为股东、被告人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在财务管理上,其他公司只设一名会计主管管理财务账簿,某钟表公司设财务处管理上述各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等。公司资金统一调配,向银行借贷统一由某实业公司进行。某钟表公司职工工资及股份分红资金来源系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及某实业公司厂房出租所得收入。

2008年3月,某学院与某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模具公司,被告人周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年5月,周某利用同时担任某模具公司、某实业公司、某钟表公司、某模塑二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并通过某钟表公司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黄某,将某模具有限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人民币,通过某模塑二公司账户中转至某钟表有限公司账户内。

某钟表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7年3月,以设备款、装修费、转账、电脑折款、服务费抵顶、转让债权、装修款抵顶等方式,分八次将案涉挪用的500万元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被告人黄某无罪。

一审法院宣判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周某与黄某挪用某模具公司的500万元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原审法院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无罪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调配资金行为是集团公司(即某钟表公司)的管理模式所决定的,某学院与某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模具公司合资企业的前提是采用集团公司统一的管理模式,在模具公司成立以前某实业公司就与某学院商定,且成立以来一直按此模式运行,因此500万元属于企业内部的资金调配,不属于外借行为。调配500万元过程中周某、黄某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工资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分红也是正常分红,与资金调配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黄某谋取了个人利益。

被告人周某并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的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即使挪用资金罪名成立,也应将某钟表公司前期为某模具公司垫付的设备款、借款及某实业公司使用的资金等共计3258714.29元予以扣除。

黄某只是按公司董事长即被告人周某的指示进行上传下达,是一种履职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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