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提升司法效率、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该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依法获得从宽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与反思。
一、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精准,被告人、辩护人量刑协商的余地较小
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存在的量刑情节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后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但实践中往往存在量刑建议不精准,随意性大。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进行量刑协商过程中处于弱势,很难有效进行协商,公诉机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恐吓、威胁、利诱等情况迫使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辩护人地位被严重弱化。
二、庭前检法协商,先入为主,弱化独立审判价值
认罪认罚案件中,往往存在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后即与法官进行沟通,对于适用程序及量刑达成默契,使法检两方对量刑适用达成默契,在庭审中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解只会增加对被告人量刑不利的概率,辩护权被严重削弱,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被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造成破坏,审判权的独立地位被相应抵销。
三、“具结悔过书”成为了被告人的“紧箍咒”
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是为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证明文件,也是双方在量刑适用中达成的一致协议。首先,如前所述,量刑建议本身是在一种不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本身对于被告人来言并没有太多讨价还价的余地,而一旦签署具结悔过书,就等于认可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如其在庭审中反悔或对量刑提出异议,必将导致公诉人以认罪认罚不诚恳而提高量刑建议,也使审判机关在适用最终刑罚时有所顾虑,因此,“具结悔过书”虽然表现上能够证明被告人接受,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被告人在庭审中可以自行辩解的诉讼权利。而辩护人是在见证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的前提下签署,同样也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使辩护人的作用在庭审中形同虚设。
四、相当一部分案件认罪认罚制度从宽的价值被扭曲,使得本应该从宽的案件变得没有从宽
正如前所述,由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随意性及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和强势地位,使被告人在接受量刑建议过程中没有过多讨价还价的余地,而有相当一部分量刑建议明显过高,甚至在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判处相同的刑罚甚至更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使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况且审判机关对于该类案件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应予采纳,鲜有建议公诉机关调整的案例,往往最终的判罚,既不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也忽略了案件中存在的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造成量刑偏重的后果。
五、认罪认罚案件关闭了被告人的救济途径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如对一审量刑不服,实际上已经不可能通过上诉得到轻判,首先,既然签署了具结悔过书,认可了量刑建议,如果宣告刑在此幅度内就应当接受。而一旦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会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以签署具结悔过书的形势骗取法院轻判为由提起抗诉并且提高量刑建议,而上诉的意义实际上已经被剥夺,上诉不但不能减轻,反而存在极大可能加重处罚,实际上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六、对审判机关的建议
对于此类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个案审查中应当根据事实及存在的量刑情况,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及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精准量刑,对于可能因认罪认罚制度导致被告人重判的案件要及时与公诉机关沟通并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要求,如检察机关不调整,应当坚持原则主动调整,不能因为担心检察机关抗诉或者怕麻烦而使审判权失去应有的意义,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应当在每个案件中体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