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成璐
一、 背景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对《公司法》作出修改。此次《公司法》修改着重以下五个方面:1、彻底放开注册资本认缴制;2、取消各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3、简化工商管理机关资本登记内容;4、取消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要求;5取消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
2013年公司法实施后,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不受影响;追加变更抽逃出资股东情形,因该类瑕疵出资仍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亦不受影响。但是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情形,因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法定股东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也成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的争议热点。
本文将依据法条论述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的几种情形,并分析追加公司股东案件中的争议热点。
二、 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的几种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本文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的情况分为六种。除第五种情况外,下述情况成立均需满足一个前提,即公司财产或公司遗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1、 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规定》第十七条)
2、 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规定》第十八条)
3、 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规定》第十九条)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规定》第二十条)
5、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规定》第二十一条)
6、 申请变更、追加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规定》第二十二条)
三、 追加公司股东的争议热点
1、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
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有关规定,普通一般情况下,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但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公司因案成为被执行人,法院用尽执行措施,依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通过股东会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
(1) 公司因案成为被执行人,法院用尽执行措施,依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公司事实上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公司事实上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以下两种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种情形都需满足一个大前提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需要关注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若以上材料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有些情况下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可能会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的;以及其他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例如公司停止经营、公司经营异常、吊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已由他人使用且无其他具体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2) 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通过股东会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
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通过股东会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这本质上属于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但从公司法层面上讲,股东通过合法途径延长出资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其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此种情形下认定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认为认定“恶意”可以从延长出资协议的时间点、新的出资期限时长、公司资本状况等方面考虑。 若延长出资协议的时间点处于债务存在前或者履行过程中,一般不认定为恶意;新的出资期限畸长则存在被认定为存在恶意的可能;公司资本在延长出资期限后仍可以清偿债务的,一般不认定为恶意;资本雄厚的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后其资产仍可以清偿债务的,一般不认定为恶意;注册资本较多股东需要时间筹集资金从而合理的延长出资期限的,一般也不认定为恶意;若公司注册资本较小而出资时间较长的,则容易被认定为恶意。
2、 抽逃出资股东的认定
抽逃出资股东的认定应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可以有虚假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等多种表现形式,但是都要满足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
《公司法》规定,公司只有在提取公积金以及弥补亏损后才可以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这实际上体现了“无盈不分”的原则。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对“无盈不分”的原则的违反,此时股东分走的是公司资产,相当于抽走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
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就是实质性地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该行为就因违反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实质性地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因此,若能证明股东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则可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司法实务中,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虚构前期工作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虚构借款关系、虚构交易关系。
关联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虽然名义上是平等的,但交易实质上是由关联人一方所决定的。当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人很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关联交易都会损害公司权益,在认定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不能仅凭关联交易直接予以认定,而是应当结合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实质性害公司利益进行判断。(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
因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将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兜底条款。由于未经法定程序将资金抽回的行为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的权益,例如,实务中退股即撤资的行为,即公司将股东的出资款返还给股东,然后股东退出公司,撤资行为本身可能对公司并不会造成损害,也就不能简单将此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在认定股东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时,除了要看抽回出资的行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之外,还要看抽回出资的行为是否对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总而言之,股东抽逃出资,减少了公司的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实际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也应符合对公司造成损害这一实质要件。
3、 认缴制下如何认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一般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但法院在实务中会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通过总结案例,法院认定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会考虑一下几点:首先,股东是否违反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原则。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是否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且出资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其次,要比较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最后,股东是否设定超长认缴期限。股东通过约定超长的出资期限,导致认缴期限一直无法实现。该情形实为股东故意逃避出资义务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诚实守信原则。若出让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存在该种情形,出让股东可能需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
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并通过提交《财务报表》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
5、 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条追加股东
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根据《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实践中,部分法院援引《意见》第二十条,将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为由纳入执行程序中的做法并不合适,因为《意见》属于指导性文件,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四、 结论
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草案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草案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从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来看,立法机关有意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更多的责任。就法院系统来说,最高院虽然出台了一些在特殊情况下支持法院追加公司股东的指导文件,但还是倾向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本文认为股东是否具有恶意是决定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的决定因素,通过最高法指导文件来分析股东是否具有恶意情形,进而再运用法律、司法解释,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权益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