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随笔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要点
发布日期:2021-06-03

作者:杨子宁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案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财物的认定不难判断,但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往往分歧较大,主要表现在对占有财物的处置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毁减”的特征和履行合同是否具有“诚意”的行为认识上如何把握存在不同观点。本文通过查阅相关司法判例,总结以下几点判断要点,供参考。


一、对“挥霍”的审查判断


实践中对使用骗取的财产进行非法犯罪活动,转移、隐匿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相对都是比较好认定,对挥霍骗取财产的行为认定分歧较大。

在司法解释中虽然使用了“挥霍”一词,但并没有明确阐释具体含义。从文义解释,指任意花钱,没有节制的消费。社会表现为在钱财使用上肆意而为,吃喝玩乐、购买奢侈品或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等。合同诈骗案件中涉及到认定挥霍的情况,往往是行为人将通过签定合同取得的财物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且未进行妥善利用。如果是前述语义上“挥霍”的表现,相对比较容易把握。但是若将钱财用于公司经营方面,比如支付工资、偿付公司债务等,能否认定为挥霍?笔者认为这里要区分不同情况,主要看有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偿还能力,如果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偿还能力,仍然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公司苟延残喘,往往会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反之,则不能。例如,某公司利用供货合同骗取对方预付款,解决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延迟给付货物或偿还预付款,此种行为就不能定性为“挥霍”,对预付款的占有不能说是非法占有,而是非法“占用”,只是利用合同骗用资金,属于民事欺骗行为。如果该公司已经没有了履行合同的能力,面临停产倒闭,仍然骗取预付款,用于偿还债务等,则可理解为“挥霍”。


二、对合同履行能力或偿还能力的审查判断


首先,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种情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是以资产状况、债务状况、经营状况作为重要依据,但不能一概而论,要详细区分不同情况。

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合同签定和履行过程中,个人或公司资产状况良好,资产大于或等于债务,一般可以认定有合同履行能力或偿还能力;二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再分情况讨论,看收入能力或经营状况,如果在签定合同时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个人或公司收入、盈利能力良好,宜认定为有履行能力或偿还能力,毕竟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负债经营是比较常见的合理的经济现象,反之,如果在签定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个人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状况不佳、公司经营困难、甚至难以维持,一般认定为无履行能力或偿还能力。因此,不能笼统地把负债经营认定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证据审查上,应当对对资产状况、债务状况、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如账务数据、相关证人证言等重点审查,仍不能作出准确判断的应当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三、预期履行能力的审查判断


所谓预期履行能力,指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实现是以一定条件事实的成就为前提的,这个条件事实的成就与否决定了合同能否履行。例如,甲乙签定增资入股协议,乙投入1000万入股甲的公司,约定甲的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增加到1亿后,甲将投资3000万用于支持乙所支配公司的长期发展。合同签定以后,甲所支配的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增资工作,乙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用于甲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且因经营不善,不能返还。乙状告甲对其合同诈骗。这个案例中,对甲在合同中所描述的公司增资的事实认定是极为关键的。如果增资事实根本是不存在的,则甲的行为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果有证据证实增资事实是存在的,因故未能完成,则我们还面临合同履行能力的认定问题。公司增资工作的完成与否决定了甲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是否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判断,就转化为对是否明知不能完成增资工作的判断。如果明知增资工作不可能完成,即是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则甲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反之不构成合同诈骗。所以,对预期履行能力的判断,需要转化到对条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上,看行为人对条件事实不能成就是否明知,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就阻却了犯罪的成立。


四、“阻却事由”的审查判断


造成没有清偿能力或履行能力的原因,应当予以明确区分,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主观原因,诸如挥霍等对占有财物的“积极毁减性”处置行为和转移、隐匿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等“无诚意”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没有合同履行能力,不必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主观原因不限于我们归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列举规定的种类。客观原因,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中不可抗力的概念,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顾及市场经济的开放性、自主性和竞争性及刑罚的谦抑性,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可抗力可以理解为行为人不容易预见、避免和克服的情况。例如,某公司从事进出口国际贸易,国外客户违约导致其资金链出现问题,进而导致其失去与国内客户的合同履行能力。此案例中的国外客户违约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来讲,即是不容易预见、避免和克服的情况,宜认定为阻却犯罪的客观原因。再比如,正常履行合同中的行为人,突然因为合同外的事由被公安机关拘留,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两者都属于不容易预见、避免和克服的情况。


五、骗取财物去向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影响


骗取财物去向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照,一般看骗取财物是否最终落入了行为人个人腰包或由其支配、使用,来判断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挥霍骗取财产、使用骗取的财产进行非法犯罪活动,致使被骗财产无法返还”需要以查清财物去向为前提; 在不能认定“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且账目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亦需要查清财物去向,弥补账目证据的缺失;行为人主动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况下,也需要查清去向与之相印证。例如,肖某、訾某与他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被诉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购房款。肖某辩称没有占有购房款,收到的购房款都交给了訾某,但訾某否认。经查询肖某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查到肖某直接转账给訾某的记录,但肖某账户有大额取现的情形,肖某取现后的资金去向不明。此种情况,就属于资金去向不明,对肖某取现后的资金去向,仍需要进一步查明,否则不能直接认定肖某对购房款的非法占有目的。


六、对隐匿、销毁账目的审查判断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公诉机关掌握了行为人“销毁”会计资料的确凿证据后,才指控行为人具有“销毁”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对于“隐匿”行为,公诉机关一般要证明行为人有对账目的保管和控制义务,要求其交出,其拒不交出。若行为人有异议,需对不能提供会计账目的原因负有举证义务,以排除其故意隐匿的嫌疑。司法实践中要对行为人的辩解作出是否合理的认定,不宜在不能交出账目的情况下,一概认定为隐匿行为。例如,一个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公司账册的存放地点,但侦查人员并未在其供述的地点找到账册,被告人辩称可能其他债主对其存放账册的地点进行了翻找,导致账册丢失。对此,被告人应提供证据对账册丢失原因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隐匿账册产生的责任。


七、对逃匿行为的审查判断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存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一般据此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有逃匿行为并不能绝对的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还要具体考察逃匿的原因、是否失联及失联原因、逃匿行为与不能履行合同的关系等方面来最终认定。譬如,一起案件中,小贷公司雇佣社会人员进行讨债,当事人不堪其扰而逃避,不能仅因逃避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另如,行为人到外地筹措资金,并暂时更换了手机卡,亦不能简单认定为逃匿,从而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还能够通过邮件、微信等网络联系方式取得联系,在尚能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能否证明行为人保持联系系欺骗被害人的缓兵之计,都需要慎重考虑;行为人逃匿后,合同是否因为其逃匿行为而不能履行?有的情况是行为人携带货物、货款等财物逃匿,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有的情况则是行为人虽然逃匿了,但对方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仍然能够实现合同利益,比如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种情况不宜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在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不是单看一个表现就能决定的,要综合行为人的多个行为表现进行审查判断。有时多个行为具有一致性,一致的指向非法占有目的或无非法占有目的,但有时不具有一致性。具体到每一个合同诈骗的案件审查判断,首先要看行为人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取得财物前后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表现,再审查诸如挥霍、逃匿、履行能力等细节,准确提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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