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子宁
近年来,金融借贷违约现象突出,骗取银行贷款,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破坏贷款使用效益,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信贷资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骗取贷款罪已经成为现阶段金融犯罪司法认定中使用率极高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文对骗取贷款类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进行切入分析,结合实务中骗取贷款类犯罪的特点及争议焦点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骗取贷款类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骗取贷款类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骗取贷款类犯罪惩罚的是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手段的欺骗性。在实务中欺骗手段表现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审计报表、银行存款证明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贷款人所申请的贷款、承兑等将用于收益较好的项目,且风险较小,并符合信贷标准和政策;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贷款人有良好的销售额、资产和盈利能力,有较高的资信。欺骗手段是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目的是取得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骗取贷款类犯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
二、骗取贷款类犯罪中欺骗行为的认定
(一)欺骗行为需对法益造成具体危险
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实行行为是行为主体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实行行为不仅需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至于实行行为是否具有法益的紧迫危险,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骗取贷款类犯罪中实行行为是欺骗行为,但并不是任何欺骗手段都属于本罪的欺骗行为。结合实行行为理论,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必须对骗取贷款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而骗取贷款类犯罪保护的法益不是抽象的金融秩序,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因此,实施的欺骗行为只有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造成危险时,才能算是骗取贷款类犯罪的实行行为。银行或金融机构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前,不会审查借款人所有信息,只会对发放贷款具有关键影响的内容进行审核,比如借款资质、信用记录、担保物情况、法律属性等,而一般性的夸大吹嘘行为,对银行是否发放贷款不会产生决定性作用,其关注的重点是贷款资金是否能够安全收回。
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骗取贷款类犯罪中的欺骗手段需对法益造成具体危险。结果无价值论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极其危险,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极其危险的行为,也不能定性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根据这一理论,骗取贷款类犯罪中的欺骗手段须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
(二)仅提供虚假材料是否应被认定为欺骗行为
实践中,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获取贷款的行为不胜枚举,那么仅提供虚假材料是否就能评价为刑法上骗取贷款类犯罪的欺骗行为呢?骗取贷款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包含了“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两种犯罪构成模式。欺骗行为的实施必须使银行对贷款人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担保物、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虚假陈述或材料,能足以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当欺骗手段不足以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时,便不能认为是实施了需要刑法评价的欺骗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进行规制。
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又提供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不应认定为欺骗行为。尽管贷款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但由于其已提供足额或超额抵押或者贷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整体上金融机构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其信贷资金安全并不会产生因骗贷行为而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因此不应认为欺骗手段达到了严重程度。因此,本罪的欺骗手段的性质应当达到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足以给贷款资金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程度。对欺骗手段明显轻微的行为,不会对金融资产管理产生高度风险的,不应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解决。因此,“欺骗手段”的认定,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要严格审查在借款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等关键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原因及其与贷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严格区分民事欺诈和刑法欺骗手段,避免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材料一律视为“欺骗行为”、将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一律视为“骗贷行为”。
三、骗取贷款类犯罪中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一)“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实务认定现状
对于“重大损失”的含义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指的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指的是银行客观上不能收回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即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法院对“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遵循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基本都将骗取数额大,次数多作为该罪结果要件加以认定。此外,也有部分判例将骗取手段恶劣,贷款目的非法性,社会影响等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予认定。还有一部分法院对“重大损失”的认定遵循了《贷款通则》贷款风险程度五级分类(即银行贷款分正常、次级、关注、可疑、损失五类)中损失的标准作为本罪的结果要件。因此,实践中对于该罪结果要件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但是无论采取何种认定标准,《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都不能成为该罪定罪所参考的依据。因为《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属于部门规章而非司法解释,其规定的是骗取贷款类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非此罪的构罪标准。立案标准与构罪标准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符合立案标准不一定就符合犯罪构成标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其首要功能就是能发现已发生的可能构成犯罪行为,让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视野,提高刑罚的兑现率。但刑罚是否兑现,还需要结合该案的案件事实以及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实务中,许多行为人是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或者有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机机关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或者保证,或者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或者保证人有没有履行担保或者保证义务,为行为人进行代偿,对认定骗取贷款类犯罪的成立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司法机关则以已经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或者以情节严重为由仍然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二)实务中对“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存在的问题
对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纳入骗取贷款类犯罪构成要件存在争议。(2018)鲁0613刑初66号、(2018)鄂0922刑初14号、(2017)浙0282刑初551号以上案例中,被告人或是已经归还贷款或是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未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法院仍认定为骗取贷款类犯罪,所持观点是仅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为骗取贷款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与其它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却没有考虑。(2017)湘04刑终130号、(2016)粤12刑终186号、(2014)葫刑抗字第00014号以上案例中,法院以被告人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类犯罪。上述法院所持观点即是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纳入了骗取贷款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机关未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构成要件的原因。
第一,将立案标准与犯罪构成要件混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各专门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部分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往往引用上述法条对骗取贷款类犯罪进行定罪,如前所述,该文件规定的是骗取贷款类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非此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引用《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作为定罪依据,显然没有摆脱侦查中心主义,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罪与非罪是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第二,未澄清骗取贷款类犯罪的法益保护骗取贷款类犯罪保护的不是抽象的金融秩序,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首先骗取贷款类犯罪属于结果犯,裁判观点的争议在于造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为该罪的结果要件还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该罪的结果要件。本文认为,现阶段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类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该罪的具体危险是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且该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属于该罪的行为,由于具体危险犯的特点,只有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并不能侵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仅仅骗取了贷款并不足以构成本罪,只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才能够构成本罪。
(三)“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方法
“重大损失”中的“损失”指的应当是实际的经济损失,则放在本罪的语境之中,不难理解,此处的“重大”是用来形容数额,并且该数额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最终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金额,而非行为人骗取的贷款的数额。“其他严重情节”应该从行为的整体上进行评价,包括行为本身具有严重违法性,如为骗取贷款而伪造国家重要文件,从事非法活动等行为后果具有严重危害性,危及金融秩序和安全。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与“重大损失”是并列关系,两者的危害程度相当,都是对法益造成紧迫现实性的危害。
综上,本文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类犯罪中的欺骗手段需对法益造成具体危险,仅提供虚假材料但是提供真实担保的情形下,不能轻易的认定为欺骗行为,该行为应当至少达到足以致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的风险。另外,骗取贷款类犯罪的结果要件中的“重大损失”应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贷款无法收回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不是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须达到与“重大损失”相当的程度,即是否已经造成贷款不具有归还可能性,或者已经使金融机构贷款处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追回的风险之中。因此,认定骗取贷款类犯罪应当严格把握入罪标准,不能动辄动用刑事手段打击骗贷行为,以免给借款人及金融机构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的影响
2020年10月13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次审议,其中涉及完善金融秩序的相关规定,对该罪犯罪构成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结果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从该罪中删除,将是否造成信贷资金的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类犯罪责任追诉的唯一结果性要件,该调整将极大地降低对于企业贷款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对该罪以信贷资金安全为核心的法益保护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仍然是本罪争议的焦点也是今后司法实践中判断的难点,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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