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子宁
近年来我国刑事辩护的形态随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及办案规范程度的不断提高,已经由盲目的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无罪辩护发展到更为精细化的以证据辩护、罪轻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驾齐驱的三大辩护形态,但无论哪一种辩护,最终都将落脚到证据辩护上。尤其是近年来我们注意到,许多刑事辩护律师对于证据辩护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几年前,而辩护词中的证据分析部分水平也是水涨船高。因此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之下,证据辩护的原理与这些理论背后的一些细节,辩护律师应当如何正确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辩护当中本文将结合实践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证据辩护的原理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据的三大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作为每一个执业律师都是熟练掌握和运用的基本技能,而如何运用证据的三性理论以及证据属性的背后所蕴含的辩护逻辑需要进一步的探讨。证据最终成为最定案根据需要经过一个演变的过程,首先经侦查机关搜集完毕的证据提交到法庭之前,如果办案机关认为与案件无关它就是一个自然物品,如果认为与案件相关它就是证据材料,需要经过三性的检验来确定它是否作为证据提交,即使它是证据也要经过法庭的真实性的质证和辩论,法院只有认可它是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从自然物品到定案根据需要一个转化的过程。所以我们在进行证据辩护的时候,一是审查它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能力的辩护。二是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审查,也就是证据三性以及真实性的审查。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证据作证据资格进行庭前审查,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不合法、不相关的证据出现在法庭当中,将证据审查的工作全部放到庭审当中,这就导致了一系列的消极影响。
首先,在我国任何证据进入法庭以后,都是合法性、真实性混在一块审查,有些律师会因为证据非法而不停的纠缠合法性的问题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否能够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其实对于裁判者来更加注意真实性,既使证据存在不合法也很难在第一阶段就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一个不合法的证据进入法庭之后,导致的后果就是法官认为真实且内心确信系被告人所为的情况下,难以作出无罪判决。但是相反如果这样的非法证据没有进入到法官的视野,在庭前就排除在法庭之外,就不会受到这些非法证据的干扰,可能就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相反的影响。
其次,证据的相关性对于案件的影响。相关性分为法律相关性和经验相关性,而法律相关与经验相关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比如你买了保险,他马上就死了,你领了保险,马上办了移民,通常来讲推断人肯定是你杀的,但是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所以说经验相关和法律相关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严格来讲这种与经验相关的证据应当排除在法庭之外,这种证据是不能混淆和冲击裁判者的中立判断。但是在实践中所有的经验相关的证据都会进入到法庭当中,一旦法官接触到这些动机性的证据,显然不会那么理性的作出客观的评价。如果我们不设置相关性的证据规则,将经验相关的证据、动机证据进入到法庭当中,很有可能会把这种“警察思维”带到审判当中,法官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影响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把经验相关性排除在法庭之外,而激发了裁判者普通人的思维,从而加剧了有罪推定的作用。
二、证据辩护的实务运用
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实物证据,一类是言词证据。通过上述的了解结合我国司法现状,针对两类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运用分析如下:
1、关于物证、书证的辩护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物证、书证的证据辩护主要审查书证的来源,如果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具体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运用?比如说一把刀上检出了被告人的指纹,鉴定发挥了证明作用。那么这把刀是否是现场提取,是否是被告人作案时使用,需要证明证据的来源,如果来源不明即使鉴定再科学,也应当排除。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当中有一个重要的规定,现场提取的重要物证必须要进行拍照和见证人签字,如果没有拍照和见证人签字,提取程序不合法,就不能证明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物证是现场提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来源不明是现在证据辩护中经常用到的一个辩护手法。第二,提取搜集的程序必须合法。要特别注意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结合审查,是否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有所记载,现场拍摄照片是否全景、近景规范取证,提取笔录中记载的物证是否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中体现,提取物证位置是否明确,来源存疑也应当排除。第三,保管链条必须完善。物证提取、移交过程应当完备,交接手续齐全,保管过程要科学规范,防止物证受到污染,特别是血液是否是冷链保管,是否密封储存,是否发生变质等,一旦发现保管链条出现问题,就难以保证法庭出示的证据或者作为检材使用的证据是现场提取,可以作为排除的理由,因检材来源不明也将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纳。
因此,在审查物证、书证时要特别注意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和检材之间的不吻合之处,矛盾之处往往是辩点所在而且往往可以直接排除。
2、口供证据的排除规则
口供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的就是口供排除规则,口供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有个历史演变过程,从历史的角度来讲从口供的真实性标准到自愿性的标准转变,因为自愿性标准是一个主观上不可证明的要素,难以把握,之后又向客观标准过度即程序违法性标准。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程序违法性标准尚未被司法机关引起足够的重视。比如说威胁引诱欺骗获取口供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需要被排除,一般的威胁引诱欺骗是可以采纳的,任何讯问都会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成份,否则讯问就难以进行。而立法者认为只有达到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的威胁、引诱、欺骗才可以排除。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虚构证据作伪证。二是歪曲法律虚假承诺。伪证、虚构证据歪曲事实这种欺骗很容易导致虚假供述,因为被告人会趋利避害,所以应当排除。其次,口供非法排除怎么排?排多少的问题。如果被告人有多次供述仅有部分供述是非法获取,其他供述是否应当排除?本文认为,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辩护:
第一,讯问人员是否更换,如果没有更换,仍然是打人的警察继续讯问,即使没有动手,恐惧心理仍然存在,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第二,讯问人员更换,是否还是同一个办案单位,如果还是同一办案单位的人员讯问,恐惧心理仍然存在,仍有作出违心供述的可能,应该倾向于排除。
第三,如果讯问人员变更后,核实刑讯事实,便于公正处理,如果本人知道上级来帮助伸冤仍然作出有罪供述,口供真实性较大会倾向于采纳。
第四,如果前一次刑讯与后一次供述相隔时间较短,恐惧心理仍然存在,应当尽量排除。如果前一次刑讯造成严重后果比如伤势较重,心理阴影可能会伴随终身,即使间隔时间很长也应该申请排除。
3、口供印证规则,首先指出同向性印证的风险,同向性印证是指在案每个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同,证明的对象也不同,但是证明的方向一致,如果证据当中全部是同向性印证,而没有任何内容上的重叠,一旦有一个证据被推翻整个证据链就会破坏,定案的风险是非常高的。所有如果案件当中全部是同向性印证的证据,可以尝试做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因为孤证不能定案。本文认为孤证不能定案的真正含义就是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每个要件都必须不是孤证,孤证是针对片断而言,每个片断都只有一份证据,不能印证,就有合理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孤证不能定案应当理解为一旦每个环节都是孤证,那整个犯罪过程一定有推定的成份在内,在重要环节当中要敢于运用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
其次,重叠性印证,如果一个案件当中有很多内容重叠的证据证明一个案件事实,它的证据标准就比较高,不会因为一个证据被取消而导致整个证据链条断裂。要注意两个标准来审查证据。第一,言词证据必须尽量寻找重叠式印证,因为如果没有重叠性印证,一旦有人翻供或改变证言,整个证明体系就将坍塌,所以从证据角度审查没有重叠式印证,只有同向性印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做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第二,在犯罪构成的关键情节上,一定要有重叠式印证,因为关键情节客观行为上必须要有重叠式印证,这是认定一个案件事实的最低要求。
上一条: 关于骗取贷款类犯罪的再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