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日益扩大、复杂、细化,更多的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到货物运输、现代物流中,法律地位的不同会使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生根本变化,因此对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正确识别是解决相关纠纷的基本前提。2012年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弥补了我国未制定专门的货运代理法律的缺憾,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如何适用法律的困难和法律地位的识别问题有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本文拟从民法通则理论、《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行业实践的角度,分析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入手,对其识别标准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 承运人 委托代理
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Industry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Freight Forwarding)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我国的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以下简称“海上货代人”)自加入WTO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不容忽视的是,较之国外货代企业的、经营国际货代业务的外资企业而言,我国海上货运代理业的发展尚不成熟,现阶段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恶性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司法手段引导、规范行业行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主要调整海上货代人接受委托办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拟结合该司法解释及《海商法》等法律规定,浅显分析海上货代人的法律地位的识别要素,以及随着参与经营范围的变化,其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所发生的相应变动。
一、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的基本概念、内涵
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人的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maritime forwarding agent”,或者“international maritime freight forwarder”。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简称FIATA,英文全称: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s)在2004年颁布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条例》(又称“FIATA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即“FIATA Model Rules For Freight Forwarding Services”)中给“国际货运代理及物流服务”的定义:“所谓的国际货运代理及物流服务,指的是所有与货物的运输(即采用单一的模式或多式联运模式所完成的运输)相关的服务,及货物的拼箱、储存、处理、包装或配送等相关的服务和与上述服务相关的辅助性及咨询服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海关和财政事务、货物的官方申报、安排货物的保险、代收或支付货物相关的款项及单证等服务。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还包括物流服务,即将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应用于货物的运输、处理和储存及实质上的整体供应链管理之中。所有这些服务,都可以根据客户的要求及具体的服务内容而量身定做,灵活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概念”,第十七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做了更为细化、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我国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对海上货代人的含义进行界定,即使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也主要是从行业角度、从海上货代人从事业务的范围进行规定的。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较之于陆上货运、航空货运等方式,存在运输中遭遇危险的可能性大、出险后所造成的损失巨大、为适应海上危险而建立的制度较特别等几个方面的特点,其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二、各国有关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概览
随着国际海运业的不断发展,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相继成立了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IGO),如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 IMO);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GO),比较著名的有:国际航运公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Shipping, ICS);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uncil,BIMCO);国际海事委员会(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CMI);国际海运企业间也成立了一些具有经营协作性质的国际组织,如班轮公会(Liner Conference)、联营体(Consortium or Consortia)。虽然几经努力,上述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等尚未制定出专门的有关国际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的统一的公约,国际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目前仍由相关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不同类型所决定。
1、普通法系国家货运代理法律地位
在普通法系国家,海上货代人的法律地位以代理的概念为基础。货运代理处于委托人(发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地位来安排货物运输,受传统的代理规则的制约,所承担的责任仅为恪尽职守、忠于委托人、遵照委托人合理指示行事和将所处理的事项向委托人报告的责任。委托人(发货人或收货人)不仅要对其代理人以其名义承担的合同义务负责,且对其代理人在正当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犯的错误或者疏忽负责。
在大部分普通法的司法实例中,海上货代人提供的服务类型不同,使其法律地位和责任亦不同;且普通法系国家趋向于一定程度的契约自由,以限制货运代理对其疏忽行为所引起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责任。
2、大陆法系国家货运代理法律地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海上货代人的法律地位极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各国的《商法典》的规定来确定。在海上货代人以其本人名义代表委托人开展业务的前提下,签订的此类合同,即所谓的委托合同,亦被称之为间接代表合同。对委托人而言,属代理关系,对承运人而言,属当事人关系。
3、我国对国际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货运代理法律、法规。涉及货运代理的纠纷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涉及货运代理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仓储保管人时,则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裁判机关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以委托人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这是货运代理最原始的状态,以单纯的托运人代理身份出现,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民法上最普遍的直接代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简单、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所谓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但是,目前海上货代人已经突破传统意义上的进出口收、发货人的代理人身份,逐渐以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等当事人身份参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海上货代人可以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实践中海上货代人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因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往往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混淆,如何准确判断海上货代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各裁判机关审理此类纠纷经常遇到的难题。与此相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海上货代人的经营范围广泛,其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与委托人可能形成多种法律关系,既包括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可能形成仓储、运输等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第一次明确了如何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确定了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但是,过于简短,难以全面包括海上货代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问题,亟待通过制定法典、修改《海商法》等方式进行综合考虑和全面约束。
三、国际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地位之识别要素
(一)货运代理人与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
一般来讲,有关合同文本、协议规定海上货代人接受委托,代为安排货物的运输、仓储事宜,仅对因自己的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应将被视为代理人。在有关合同文本、协议规定海上货代人接受委托,负责货物的运输、仓储,并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海上货代人将被视为合同当事人(承运人)。
实践中,我国裁判机关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尽管海上货代人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名称,甚至某些条款中含有委托代理的字样,但是如果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明确的,则海上货代人仍应当承担合同当事人责任而不仅仅是代理人责任。
(二)收取报酬的方式及报酬的性质
区分海上货代人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其从托运人处取得的是佣金,还是运费差价(或运费差额),即海上货代人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以及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倾向于将货运代理收取报酬的性质及构成作为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关键关联因素之一,即货运代理如果是从托运人处取得的是代理佣金,或者从承运人处取得的是经纪人佣金,则应视为代理人,依据委托合同取得报酬。
反之,若托运人通过支付一次性包干费用(包干费用:由托运人一次性支付的一笔费用,包括货物的运费和装卸费、货运代理的营业利润、再委托其他承运人运输的运费差价以及办理相关事宜的代缴费用)将运输的一切事宜委托货运代理安排,其中包干运费部分成为认定货运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之一,再加之从不同的运费费率差价中获取利润的事实,则应视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三)运输单据签发的方式
运输单据是运输合同的主要证据,海上货代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并在承运人一栏中签署自己的名称,一旦货主接受了此运输单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货主与货运代理的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此时海上货代人所承担的是承运人责任。
FIATA标准规则第7.1部分对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的责任规定如下: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从事承运人的业务),而且在于如果他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就已经明示或者默示的做出了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承诺(作为契约承运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在海上货代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无船承运提单的,则应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四)经营运作的方式及是否存在实际运输行为
传统意义上的海上货代人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的选择承运人,辅助安排运输工作,自身并不参与运输,但是海上货代人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或者承担包装、仓储等责任,或者适用自身的运输工具,并通过向托运人收取一笔纯粹的运费,转而向其他承运人支付较之收取的运费略低的运费,从这两笔运费的差价中赚取适当的利润;或者海上货代人作为无船公共承运人将诸多委托人之货物合并装入集装箱,从事拼箱、混装服务,以取得更多的利益。在此情形下,海上货代人对委托人而言,其身份为当事人,其责任为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4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没有强调一定从事货物运输,而实际承运人系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显然,货运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雇员、自由设备或者运输工具从事货物运输的话,至少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承担与承运人同样的责任和义务。
(五)交易习惯与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交易习惯进行了明确: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说明了在某些情形下,海上货代人为及时订妥舱位等考虑,常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此种情况现已逐渐成为合理的习惯做法。如此舱位合同签订后货物未能按时到达装货地点,根据所属国司法机关的认定,承运人可以向海上货代人要求亏舱费的赔偿,海上货代人赔付后可转向其委托人索赔。即海上货代人只要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使本身没有过失,也会因其当事人的身份而承担责任,同时享有向过失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确定海上货代人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缔约当事人,其法律地位的确定将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具体事实、书面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所属国的法律,综合考虑海上货代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全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合同、电话记录、来往信函、电传、传真、电子邮件、费率、费用名称、费用支付方式和所签发的提单、海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及以往业务情况等进行判断。同时,往往要参考如下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其法律地位,如在书面合同文件中表示海上货代人义务特性的方式;海上货代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或海上货代人是否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如有越权行为,是否被追认;海上货代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所使用的运输工具或者货物储存仓库是否属于自己所有;费用支付方式;海上货代人按照运费、费用,外加一笔收入结算,还是从运费结算中提取一定的百分比,或者收取包括一切费用在内的总运费;货运单证签发方式,即货运代理所签发单证的性质、该单证以谁的名义签发及是否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或者无船承运提单;海上货代人所办理的货物是否在货运代理的实际掌管之下;海上货代人在安排货物运输过程中及办理其他业务中本身有无过失;海上货代人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中有无明确规定海上货代人应承担的责任条款及保证条款;托运人是否已知道实际承运其货物的运输公司;当事人双方过去相互交往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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