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规定》所附“答记者问”中,对于如何做好《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了说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
新公司法施行后,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认定,本律师认为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旧公司法解释三”)存在实质差异,具体如下:
首先,关于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权利主体):“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享有起诉的权利,可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公司法》(2023年修订)仅规定为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即公司才享有诉的利益。从立法沿革和目的来看,“旧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的“一次责任范围”——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质上认可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个别行权的债权人作出个别清偿;而《公司法》(2023年修订)所作规定,仅限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其抽回的资本,即抽逃的注册资本应归入公司的财产、强调“入库”规则,体现了平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新的立法理念。
其次,关于返还责任范围:“旧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返还责任范围是出资本息,而《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为本金(出资本身);事实上,修法期间“一审稿”增加了返还出资加算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但“二审稿”删除了对利息的表述,正体现了新法的立法意图。
再次,关于返还义务主体:“旧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为股东、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监高、实控人均可能承担责任,而《公司法》(2023年修订)仅规定为“股东”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公司法》(2023年修订)还附加了一个前提条件——给公司造成损失。据有关文献评述,所谓“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指“抽逃的出资返还不能”“抽逃出资期间因缺少资金而造成的机会利益损失”等,如果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则董监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与旧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新法。新法对于请求权主体、责任范围、责任主体都有了新的规定,体现了平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对于董监高的责任,也比较节制地规定了在“造成公司损失”的前提下,才应当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改变了“旧公司法解释三”的认定规则。
注:本文系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所最终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