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某医院行政处罚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在顾问律师担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期间代理的多起有关药品经销商涉嫌从未有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处购进药品的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因涉案药品包装上所记载的生产企业皆系异地药品生产厂家,因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在调查取证时往往需要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药部门进行协助调查。在某医院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涉案药品包装上系安徽当地药品生产企业,为查明事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向安徽当地食药局执法部门发函,委托协助调查,并随函发送了涉案药品的销售清单、业务员销售委托书等。而后安徽当地食药局执法部门出具《协查函》,该函载明涉案药品并非该当地生产企业所生产、随函移送的相关材料都不是该企业所出具。随该函件的附件仅仅为当地药品生产企业的一纸《情况说明》,并未附任何材料。据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将该《协查函》作为认定该药品经销商具有从未有资质的企业非法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关键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与安徽协和成公司和青岛天合公司有业务往来,所购药物是上述两家公司生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点评】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协查函》”是一种常见的执法工作行为,系行政机关委托异地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文书。从性质上看,协查回复函仅是针对外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内部答复,并且并非向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从证据类型上看,该《协查函》所证明的事实并非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认定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也应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执法机关在调查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凭协查函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就上述案例而言,除了协助调查的函件及随函所附的当地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况说明》外,还应调取该生产企业所销售药品的销售台账、发票样本、授权委托书等,与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有关购进药品时所留存的上述材料进行比较,查实该留存的材料是否确系该生产企业所提供的,从而才能认定该药品经销商购进药品的渠道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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