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范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鲁BXX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某撞伤。经交警认定,范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伤者王存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因此将范某、车主李某(范某某之妻)及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88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范某和李某连带赔偿。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65637.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范某某和李某赔付。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王某某作出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合同以及法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为此起诉要求肇事司机范某某以及范某某之妻即车主李某返还其代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5637.65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范学许系无证驾驶肇事,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款项,而最终却以保险公司是“依法承担的最终的赔偿责任”,追偿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某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在赔偿后进行追偿符合如下法律规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情形,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某某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范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有过错。两被告应连带返还上诉人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5637.65元。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返还保险赔偿款65637.65元给上诉人保险公司。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追偿权问题。司法实践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的案件时有发生,所造成的损失通常是由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保单赔付后是否能够实现追偿权或如何实现追偿权,下面笔者就该问题作简单评述。
一、如何理解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追偿权
代位追偿权规定于我国的《保险法》中,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行使交强险追偿权,是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交通损害司法解释)中才明确出现的,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
两种追偿有所不同,主要是指所代之位有所不同,但其宗旨都是为受害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失得到简便、快捷、充分的补偿,同时,也不会因有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障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以及导致其他可以预见的风险(比如因由保险公司赔付而侵权责任人不用担责致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串通骗保的情况)。
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的法律渊源即交强险追偿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在交强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分配。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功能,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能够以最小的成本获得赔偿。而上述几部法律法规又相互印证、相互补充,既保证最终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包括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以示惩戒,又可以保证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追偿权顺利实现,降低运营成本,更好地发挥其救济功能。
三、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从题述案件及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该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在保险事故中,对于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产生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或有过错责任的第三者(可以为自然人或法人),具体来讲可以是:无证驾驶的驾驶员、无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醉酒驾驶的驾驶员、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的驾驶员(简称“毒驾”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另外,在上述前四种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比如本案中的李某)有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比如本案中,车主李某为驾驶员范某某的妻子,其在明知或按照常理明显应当知道范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范某某驾驶)承担相应责任时,也可成为交强险被追偿的主体。
四、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实现的条件
1、合法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简单来讲即本案中,范某某所驾驶的李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
2、受害人向侵权责任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本案中,王某某因范某某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医药费、治疗费、误工费等),故王某某可以向范某某提出赔偿的请求权。此权利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基础也是此后行驶追偿权的基础。
3、保险公司必须已经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向受害人进行了实际赔付,支付了赔偿金,只有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金请求权才实际发生转移,亦既受害人的请求权此时才真正发生了转移,保险公司此时才真正获得了追偿权。而这一点也决定了接下来的追偿金额及诉讼时效起算点。
4、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金额仅能以实际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5、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而基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故同样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