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随笔
刘成璐:是否能以基础法律关系对抗持票人
发布日期:2022-06-01

作者:刘成璐


【案例】某票据纠纷中,乙为获得融资以出票人甲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丙,后乙未能如期还款,丙请求出票人甲付款。请问出票人甲能否以乙未能履行其票据基础关系项下的交货义务为由对抗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笔者认为,若持票人符合以下条件,则出票人难以基础法律关系对抗持票人:

1.持票人持有票据合法

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如背书连续,也符合背书要件,持票人持有票据具有合法性。

2.票据无因性

以基础法律关系对抗票据无因性,只限于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直接存在债权债务”。

3.已经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不得以没有真实交易等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具体分析如下:

一、质权设立

(一)传统商业承兑汇票质权设立的要件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私法体系通常由民商事法典和民商事单行法律构成,法典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普遍性,通常仅对适用于一般主体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而针对特殊主体的特殊事项往往交由单行法通过特别规定解决。就《民法典》和《票据法》在票据质押问题上的关系而言,《民法典》规定的只是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而《票据法》规的才是实质意义上的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权利质权,可质拥的财产权利为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属于在商事交易中出现的行为,应当由《票据法》加以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典》第441条在以汇票出质时,质权设立的条件上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举也是我国《民法典》与《票据法》对于该问题如何有效衔接作出的专门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的相关争议。

根据《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而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从票据行为的性质来看,票据行为应当坚持文义性的要求,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照票据所载文义而定。权利人以汇票设定质权,是在为自己和质权人创设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设质背书的方式在汇票中载明,并严格遵守《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创设的基本规则。因此,质押权人设立质权的不仅需要交付票据,而且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在票据上作背书质押并签章,以此作为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质权自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二)以电子商业汇票出质时质权设立的认定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的实质是以数据电文签发和流转的,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的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1条对电子商业汇票质押予以专门规定,明确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信息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步传送至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汇票模式,其运转规则和法律责任应当严格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对此,《票据纠纷规定》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当事人以电子商业汇票质押时,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心进行质押登记,从而设立有效的电子汇票质权。

二、债务人对质权人行使权利的抗辩问题

一是对票据基础关系是否影响质权人的权利,实践中一般认为因商业承兑票据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经多手背书的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要求承兑时,出票人或承兑人以票据虚假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是汇票债务人不得向汇票质权人主张其对汇票出质人享有的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以基础法律关系对抗票据无因性,只限于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直接存在债权债务”。

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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