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随笔
杨子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审查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22-03-23

作者:杨子宁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当中,环境损害鉴定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往往对专业人员作出的专业判断有一种天然的信任感。但是鉴定意见虽然具有自然科学属性,同时它也是证据的一种,只要是证据,就需要经过庭审的检验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根据。但实践中裁判者由于对于专门知识的缺乏以及对鉴定意见天然的科学崇拜,依然存在着对于专业性的鉴定意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惯性思维。

在刑事案件中环境损害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污染环境罪的罪与非罪,以及被告人的刑罚适用,鉴定意见往往会成为控辩双方在庭审“战场”中的必争之地,因此鉴定意见的审查与科学判断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形式审查方面

笔者注意到,在前些年有些污染环境案件中出现过损害评估意见、检验报告等不同的证据形式,评估意见、检验报告能否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要注重实质性审查。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仅指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种鉴定,显然环境损害鉴定不属于鉴定意见,对于此类证据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一是关于检验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刑诉法》8种证据种类中没有检验报告这一形式,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11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新《刑诉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专门性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解决了检验报告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它的证据属性到底是什么,在当时的理论及实践中还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为检验报告不等同于鉴定,但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有的则认为检验报告与鉴定报告没有本质差别。笔者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规定的鉴定意见所要求的形式条件只是一种管理模式的规定,而不是有权限定鉴定意见法定类型的规定,是否属于鉴定意见,应当回归到鉴定的本质,也就是说鉴定是专门机构作出的专家意见,如果具有这样的本质特性,就应当具备鉴定意见的属性。其次,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的效力谁高谁低。既然专门性问题可以进行鉴定和检验,法律也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形式,同一个案件如果即有鉴定意见又有检验报告而且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不一致或相反时,如何采信?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理解为鉴定就一定优于检验报告,既然都是证据材料,都不能直接采用,回归到刑诉法解释,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对于专业性判断需要进一步审核,才能更好的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理解和查明事实。

二、主体资格审查方面

对于环境污染案件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与其它类鉴定有一定的区别。对于鉴定机构,首先应当对相应的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鉴定机构是否合法要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05年司法鉴定统一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但环境污染鉴定并没有包含在内。2011年环境污染案件环保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9家试点地区可以成立相关的机构,2014年、2016年两次公布了推荐机构名录分别为12家和17家环保损害鉴定评估机构。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明确将鉴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证的机构也具有了鉴定资格。因此在审查判断鉴定资质时特别是申诉案件中要结合各个时期的法律规定综合判断。二是鉴定范围的审查。环境损害鉴定和传统的鉴定比较分类更细,比如污染物性质,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经济等,每个鉴定机构都有各自的鉴定范围,不能以名称来判断,要结合业务范围来判断是否属于超范围鉴定。第二,检验报告的资质审查,检验机构审查与鉴定机构有较大区别,2013年环境污染罪司法解释规定了环保部可以指定,2016年解释中,又增加了公安部可以指定机构的规定。第三,人员的审查。传统型,鉴定人是否符合《刑诉法》28、29条的情形;特殊型,主要是判断是否有违反回避立法精神的情形,比如参加了咨询、研讨或直接参与了案件的介入;第二种鉴定专家登记的特殊规定,16年颁布的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办法及专家库的评审办法规定应当会同专家进行评审,如果是参与了评审的专家就不合适作为鉴定人员,不能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具体审查时,要按照前述相关规定演变的时间轴进行审查。对于之前没有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围之内的机构,对相关人员的资质不能以有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来判断,对这类人员的审查更应当是一个实质性审查,是否具有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能力,可以借鉴参考鉴定人的资格条件,考察相关人员的专业背景,知识,从业时间等综合判断,以作为判断两者效力高低的重要参考。

三、具体内容的审查方面

鉴定意见是由人员、机器、原料、方法和环境相互作用的产物,只要有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就会丧失科学性和可靠性。所以对具体内容的审查非常关键,要处理好法律判断和技术判断之间的关系,环境污染鉴定的运用技术和标准虽然超出了司法人员的能力范围,但是作为运用专门技术作出的结论,是为了帮助使用者对此类问题作出判断。专家辅助人制度对解决上述专门性问题的实践困惑提供了路径,如何选择交由司法人员作出最后的决定,因为鉴定本质上还是证据,作为专业证言必然带有主观性,不能代替司法人员的判断。

(1)鉴定材料的审查。检材是鉴定的源头,如果污染,根基就会摧毁。对检材的审查要全流程监督,即提取、收集、保管、送检所有必要环节的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等。

(2)提取和收集往往由行政执法机关完成,再移送公安机关。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这个阶段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审查判断的标准要根据相关行政执法的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是否符合行政执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现场勘验是否规范,提取方式是否恰当,提取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等。要注意区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避免一概主张是非法证据,结合《刑诉法》及解释规定综合判断。

(3)送检环节是由办案部门委托至鉴定部门的受理过程,对于保证检材的同一性非常关键。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了公安机关及时向鉴定人移交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需要重点审查鉴定委托书与现场勘验勘查笔录进行比对确认送检材料编号与现扬提取、存储的物证编号是否统一,委托事项是否一致等,保证同一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完善了鉴定人参与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规定,增加了见证人的规定。在实践中鉴定人可以提取检材,省略了送检的环节,但是见证人仍然是保障检材同一性的重要方面。对于鉴定人提取检材的应当审查是否有见证人在场,如果相关文书缺少见证人签字的应当进行补证或者说明,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难以确保同一性的,鉴定就难以作为证据使用。

(4)鉴定方法的审查。鉴定之所以认为科学证据,很关键的问题就是鉴定过程,需要立足于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严格遵守规范的检验鉴定规程,并使用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法。司法鉴定科学是由多学科组成的学科群,在具体的鉴定中需要多学科多技术的综合运用来完成专门性问题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否科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来进行判断,没有相关标准可以参照多数专业认可的技术方法进行审查。两个路径:一是询问鉴定人本人,就鉴定过程方法依据作出说明。二是咨询有同样专业知识背景的专家用专家评议专家,同行评议才能对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作出检验判断。

(5)结果的审查。司法部和环保部对于环境损害鉴定的范围限定于自然法益。如果涉及到人身损害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应由环境司法鉴定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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