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随笔
国际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地位识别问题探析(二)
发布日期:2020-07-08

五、不同法律地位下的国际海上货运代理责任

(一)以纯粹代理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海上货代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内部关系上,被代理人和海上货代人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海上货代人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海上货代人并非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对外所签合同的当事人为其所安排的合同中被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损毁时,海上货代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海上货代人对货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海上货代人作为代理人的免责事由归纳起来可包括如下方面:①委托人疏忽或者过失所致;②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搬运、装卸、仓储和其他处理中所致;③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潜在缺陷所致,如破损、泄露、自燃、腐烂、生锈、发酵、蒸发或由于对冷、热、潮湿的特别敏感性;④货物的包装不牢固、包装瑕疵或者包装不当所致;货物刷唛不当;⑤货物的标志或者地址的错误或者不清楚、不完整所致;⑥货物的内容申报不清楚或者不完整所致;⑦不可抗力。

(二)以仓储经营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在海上货代人经营仓储业务时,使用其自己所有的储存场所,以其自己名义签发仓单,收取仓储费用的,海上货代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是仓储保管人,通过订立仓储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同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十章,以专章方式对仓储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三)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无船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NVOCC)是指按照海运公共承运人的运价本或其与海运公共承运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支付运费,并根据自己运价本中公布的费率向托运人收取运费,从中赚取运费差价。在直达运输的情况下,无船承运人还负责安排内陆运输并支付内陆运输费用;在提供国际多式联运服务中,海上货代人实际上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      

我国2002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也下了定义,该条例的定义是:“无船承运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国际海运条例》的出台是要解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市场准入的资格问题,任何一个公司,包括货运代理公司只要符合条件合法登记,都可以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在《国际海运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如果货运代理要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但是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并不当然获得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即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并不禁止一个经营者同时取得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

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海上货代人,是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特殊类型的中间人:对于托运人而言,是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House B/L),承担运输责任,并按照自己的运价本收取运费;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是托运人,接受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按照实际承运人的运价本支付运费;此时在货物运输中存在着两个运输合同:海上货代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与海上货代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我国对于无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一般是参照《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加以确定。中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制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如此一来远洋公共承运人享受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无船承运人也可以享受,此外还有若干的免责事由可以使无船承运人免于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承担责任。不仅如此,无船承运人还享有承运人的收取运费、留置货物等权利。

但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方面,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合理速遣、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等规定,是针对经营船舶的远洋公共承运人而言的,与无船承运人无关。此外,在免责条款中,航行过失、管船过夫、船上火灾、海上救助等条款,也是针对远洋公共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由于不实际拥有或经营船舶,就不可能进行上述活动。

实际上,在运输契约的权利义务条款方面,无船承运人起的只是“二传手”的作用。因此,无船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以远洋公共承运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即远洋公共承运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和行为是否免责,决定无船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运输责任或免责。

综上所述,当无船承运人介入运输,承担承运人职责的时候,无船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就是不完全过失责任,但是此时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是以实际承运人的行为作为基础的。

(四)以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我国交通部和铁道部1997年3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 MTO):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由此可见,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是一个对货主(托运人)负有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实务中,担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要有以下类型:货运代理人,无船公共承运人(NVOCC)及船舶所有人。

我国有关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所有合同,包括多式联运合同。然而,根据《合同法》第八章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表明涉及海上区段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由《海商法》的规定调整。《海商法》第102条,将多式联运合同定义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海商法》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基础采纳的是网状责任制,即《海商法》第105条、第106条之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责任限制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SDR,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SDR,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五)以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国际物流(International Logistics)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物流,即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保管、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以及伴随发生的信息传递,其主体活动是国际货物运输。这种物流是国际间贸易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各国之间的相互贸易最终通过国际物流来实现。国际物流是现代物流系统中重要的物流领域,近十几年有很大发展,也是一种新的物流形态。国际物流只要采取大陆桥运输、国际多式联运、远洋运输、国际航空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国际铁路联运等方式。

在海上货代人作为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的情形下,其责任是由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条款予以确定,通常是作为合同当事人主体,承担当事人的责任。

(六)以混合身份出现时的责任

另外, 随着市场的逐步完善。海上货代人从事的业务范围更为广泛,除了传统的作为受托代理人代为从事报关、报检、安排运输外,更为常见的事安排自己的雇员,以自己拥有的车辆、船舶、飞机、仓库及装卸工具来提供服务,或者在陆运阶段作为承运人,在海运阶段作为代理人,在此情形下,海上货代人是以“混合”身份出现,需要因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认定海上货代人的法律地位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法律识别因素,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一系列法律事实以确定当事人意图并将之与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综合考量。实践中,各级海事裁判机关及仲裁机构通常会把合同文本约定、提单签发、交易习惯做法和海上货代人具体业务活动内容视为决定性认定因素予以考虑,而将其他因素定性为辅助因素以确定海上货代人的法律地位,以便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风险和利益,以便海上货代人为促进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发展提供更为便捷、优质的服务。

参考文献:

①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概论》,气象出版社2010年版;

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编:《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气象出版社2010年版;

③《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之认定》,杨智祥,载于《集装箱化》2002年第11期;

④吴焕宁编著:《海商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⑤郭萍编著,《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⑥江平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⑦《论现代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刘光才、朱沛,载于《中国民航学院学报》2003年7月第21卷增刊;

 

       本文荣获2012年度山东省律师优秀律师论文评选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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