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西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西安市莲湖区人,从事职业为房地产销售,系西安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自2011年起,代理销售西安某国际生活城项目。2011年,李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相识,张某某通过李某某以内部价格购买了西安某国际生活城项目在建商铺,总金额410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支付购房款20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李某某账户转入中介费100万元。2017年6月1日,张某某将其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张某某通过陕西信合转账给李某某。近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李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0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

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张某某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起诉依据,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非案件事实。

1、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100万元为购房中介服务费。通过被告庭审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仲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系案外人王某介绍给被告的购房客户,被告协助原告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西安某国际生活城项目临街13号商铺,2011年4月12日,被告协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将中介费10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后收取的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达成合意,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所诉标的100万元,并非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仅提交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系借款本金。但原告并无任何能够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书面证据,而其证人仅陈述原告曾向其提起借予过被告100万元,且在陈述过程中存在多处模糊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

二、被告经济状况良好,并无向原告借贷的需求。

1、被告并无资金需求。原告向被告汇款时,被告经营的公司为西安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要为房地产企业提供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公司并无需要经营的实体资产,也无需银行贷款及周转资金。2011年被告本人也无任何银行贷款,无需资金进行周转。对此,被告已经提交公司及个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并无需要大量资金周转的迫切需求,亦无向原告借款的合理理由。

2、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除前述为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外,并无其他个人及业务往来。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证言可知,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私交,仅因购买安同国际生活城商铺而发生了一次中介服务业务往来。自原告向被告转账之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联系,双方之间亦无任何交易往来,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有任何向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权利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债权人的通常行为明显不符,亦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履行中介服务合同而向其支付的中介费,在庭审提交两组书面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说明本案诉争标的100万元的性质为中介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亦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法庭明确要求原告提交能够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未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西安莲湖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亦辩称原告向其转账的1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中介费,对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点评】

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起诉时,被告是否可以抗辩系原告偿还其他债务?如何完成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起诉的不在少数,而导致此种情况发生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是在熟人借贷时,基于信任而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另一种则多为真实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但双方之间又未就其法律关系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因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借款本金已经支付,即使未出具借据,亦不影响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于第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专门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该司法解释的文义而言,当被告对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时,应就其抗辩内容提供证据,因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认定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则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至少达到使法官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

如果当事双方之间就其基础法律关系签署过书面合同或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较好完成。但绝大多数的现实案件中,被告往往是没有直接证据的。那如何才能达到举证责任的要求呢?作者认为,被告应当提交不少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能够形成完整证明链条的证据:1、证明双方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2、证明双方并非熟人借贷的证据;3、证明被告并无民间借贷需求的证据。

本案中,代理律师提交了《内部认购协议书》、《某法院民事判决书》、西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的协助下,于向被告汇款当日与西安某房地产开发签署《内部认购协议书》、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商铺,并于当日交纳购房款2000万元,且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证人证言亦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及详细说明。同时,针对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的内容,提交被告所开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征信报告及被告本人的征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所开办的企业并无实体资产需要运营、且其本人及公司名下并无任何待还银行贷款的事实。第三,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熟人关系。此三类证据,互相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内容,即:被告李某某从事房地产销售服务业,资金状况良好,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运用个人影响力协助原告低价购买商铺,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100万元。

虽然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但丰富、多维度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多组间接证据,已经足以使审判法官对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形成合理怀疑,且在与原告单一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比时形成优势地位,使得法官在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证据证明力时,能够倾向于被告一方,并最终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伴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资金需求一直处于高速增长状态,但融资渠道的限制,使得我国近年来民间借贷行为急速增加,随之而来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爆发,以及不可避免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的增多。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法院审理时首要查明的是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而仅有借款支付凭证的但无借据或借款合同的,法院亦能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只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便已经达到最低的举证标准。基于我国的国情,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凭借交易主体信用而开展的连续交易行为,形成大量的银行交易记录,这就给民间借贷恶意诉讼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因此,作者建议,即使是基于熟人关系而发生的交易,也应尽量形成书面合同,使交易内容、交易流程正规化,不仅能够避免恶意诉讼的发生,实际上对于维系交易主体间良好的信任关系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已经被他人恶意诉讼,也无需惊慌,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充分交流、耐心收集证据,任何事情终会寻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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