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之对抗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系多年的合作伙伴,甲方长期从乙方购买药材,双方基于信任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每季度双方进行对账,乙方给甲方出具对账单并盖章,在合作过程中,有多笔,由甲方给乙方出具发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2018年由于国家政策,双方的合作中止,但乙方仍欠甲方60余万元。后经催要,乙方仍未支付,无奈甲方委托我所代理该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货款60余万元,。一审已判决,现乙方已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形成了付款的交易习惯,及先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等值的货款。双方均应按照该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因为乙方未向甲方开具发票而拒绝向乙方付款不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乙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乙方承担。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案上诉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交发票及汇款凭证,用此证明先开票后付款问题。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双方已经核账并形成对账函(即本案的征询函),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被对账函固定确认,对账函是上诉人的权利凭证,被上诉人只需按对账函中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即可,之前所有的账目往来及交易内容单据等均被对账函替代,不应再考虑其原因性,更不应给上诉人设定一个所谓的先开票义务;一个被双方认可的对账函如没有最终确权效力,还需要额外附加义务,其将失去法律意义,故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成为不付款的抗辩依据。

二、对账函具有确权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是一种权利凭证,而不是义务负担,对其该确定的债权,应不附加义务的被当然履行,不应再附加所谓的开票义务前置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买卖合同的规定;卖方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买方的主给付义务是收到货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开票不是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当然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做这样的约定,开票问题只是买卖合同的一个从给付义务,亦为从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所以不履行从给付义务,相对人不得援用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结合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从合同给付义务,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相对等法律关系,不应以未开发票为借口,而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三、关于交易习惯问题

本案中付款与开票谁先谁后不应被认定为是一种交易习惯,一个是主给付义务,一个从给付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对付款和开票两者之间用交易习惯法律规则进行认定,其损害了债权的合法实现。至于是否应不应该开票,开票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以及未开票应否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是相关票据、税务法律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货款争议的主审内容,被上诉人更不应据此抗辩而拒付货款。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当然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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