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青岛某公司与济南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一、济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某公司借款本金 7000余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1300余万元;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窦某对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名下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8年9月21 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窦某的异议。窦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窦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据其所称,其同时购买了1601号、1602号两套房产。其中,1602号房产已于2012 年办理了产权证,但涉案1601号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其辩称是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未能办理,但该公司不予认可。故窦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

二审期间,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及涉案房屋抵押合同,证明涉案房屋被抵押给第三人,因此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其主张抵押解除前(2016年上半年)窦某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窦某没有过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上诉人代理人二审庭审时陈述称,涉案房屋现为窦某的债权人非法占有,具体是谁不清楚。关于涉案房屋何时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二审庭审时陈述称,从2008年就可以办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窦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就该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窦某于同日购买了1601号(即涉案房屋)、1602号两套房屋,共同交纳定金、购房首付款等。1602号房屋已于2012年月办理了产权证,1601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物权仍在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名下。窦某主张是济南某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但济南某公司不予认可,二审庭审时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则称 2012 年抵押期间是其公司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办理过户。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存在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将涉案1601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的事实(抵押合同注明的抵押期限是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济南某公司庭审中陈述称2016年上半年抵押解除),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济南某公司主张抵押解除前(2016年上半年)窦某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理由不能成立,窦某同时购买的1602号房屋已于2012年3月办理了产权证,这一事实表明,至迟到2012年3月窦某对1601号房屋即可以办理产权证。窦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窦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窦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但本案中窦某一次性购买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且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未用于生活需要居住使用,因此,不符合该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窦某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理由皆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作为典型的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窦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法院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依法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窦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但本案中窦某一次性购买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且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未用于生活需要居住使用,因此,明显不符合该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理由皆不充分。

本案一、二审案法院恪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司法、公正司法,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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